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經被聯合國大會在1948年12月9日採為聯合國大會第260號決議的內容,且已經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1]。
在英文中,本公約是第一次以「genocide」(種族滅絕)這個字作為法律用語,這個字是由古希臘文「genos」(種族)和拉丁文「-cide」(殺害)兩個部分組合而成。
內容
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危害種族的定義(第2條)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應予處罰的行為(第3條)
下列犯罪,在本公約下應予以懲治:
(甲)危害種族
(乙)預謀危害種族
(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
(丁)意圖危害種族
(戊)共謀危害種族
管轄法院(第6條)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締約國
巴林、孟加拉、印度、馬來西亞、菲律賓、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加坡、美國、緬甸、也門和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經該國同意,不得追訴與該國有關之種族滅絕」的條件下批准本公約。
違反本公約之例
盧旺達
本公約第一次被適用的案子,是在1998年9月2日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Jean-Paul Akayesu,盧旺達某個小鎮的前鎮長時,發現其有九次觸犯危害人群罪的行為。而將Jean-Paul Akayesu起訴的檢察官是Pierre-Richard Prosper。兩天後, Jean Kambanda成為了第一位因為觸犯危害人群罪而遭到起訴,且最後被定罪的政府首領。
南斯拉夫
在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訴塞爾維亞和黑山種族滅絕案,這個國際法庭於2007年2月26日所做出的判決中,塞爾維亞成為第一個被認為違反本公約的國家[2]。法院認定,塞爾維亞在波斯尼亞戰爭中,直接參與了種族滅絕的行為 ,認為貝爾格萊德政府確實違反了國際法,因為其沒有盡力去防止1995年斯雷布雷尼察屠殺的發生,同時也沒有盡力嘗試將被指控涉嫌觸犯危害種族罪刑之人,特別是拉特科·姆拉季奇將軍,移送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違反了其基於本公約第1條和第6條所應遵循的義務。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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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1948年12月9日 防止及懲辦滅絕種族罪公約通過,搜狐,2009-12-09
- ↑ 國際法院判決:塞爾維亞沒有實施種族滅絕行為,中國新聞網, 2007-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