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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底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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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底,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底和洋底及其底土。國際海底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的繼承財產。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國際海底制定了法律制度,這種制度不影響該區域的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平行開發制

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原則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規定 ,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的全人類。在國際海底區域內,應為全人類的福利進行開發活動,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並應特別考慮發展中國家和仍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需要。管理局在不歧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管理局

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國際海底管理局以所有成員國主權平等為基礎,是安排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管理局除直接從事開發海底資源外,並對該區域內的開發活動實施必要的控制。國際海底管理局設立一個由所有締約國都參加的大會,一個名額有限的理事會,一個代表國際海底管理局從事開發活動的企業部,一個辦理行政事務的秘書處,以及向理事會提供法律、技術經濟服務的幾個專門委員會。

先驅投資者海洋法會議在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同時,還通過了「決議二」,規定了對多金屬結核開闢活動預備性投資的保護,其中規定,在1983年1月1日以前在多金屬結核的「開闢活動」方面(指和這種結核的鑑定、發現 、分析和評價有關的作業、調查、研究等活動)已支出3000萬美元以上者,被承認為「先驅投資者」。「先驅投資者」在申請生產許可方面享有優先權。1991年中國被國際海底籌委會批准為先驅投資者[2]

開發制度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即國際海底的勘探和開發一方面由代表全人類的國際海底管理局通過其企業部進行,同時也由締約國或國家實體,或在國家擔保下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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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