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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轉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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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稱: 電視轉播權

時間: 1984年

主要指: 體育比賽

國家: 英國

電視轉播權,主要是指舉行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時,允許他人進行電視轉播,主辦方會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體育賽事的電視轉播可以上溯到20世紀50年代,在工業和經濟發達的英國,電視轉播被第一次應用於足球。隨着電視轉播技術的發展和普及,電視轉播也推廣到其他體育賽事,在1984年奧運會以前的電視轉播盈利有限,隨着奧運會商業開發力度的加大,奧運會電視轉播也帶來了豐厚的利潤。[1]

概念

在有關電視轉播權買賣的歐盟理事會的指令中,對電視轉播是這樣定義的:"電視轉播(television broadcast)是指通過有線或無線,包括通過衛星首次播出電視節目,這些節目不管是編碼的還是解碼的形式,都是以被公眾接收為目的。它包括企業之間以向公眾轉播為目的的節目信息傳輸,它不包括應個人的要求提供某項信息或其他消息的通訊服務,如電子拷貝,電子數據銀行和其他類似的服務。"

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首先,電視轉播是指首次播出,這裡應當是指與現場比賽等活動幾乎同步的首次播出,即現場直播,並包括現場直播者把自己的節目信息同時傳輸給其他企業在同一時間播出,如湖南衛視轉播中央電視台的新聞聯播節目;其次,電視轉播的節目以被公眾接收為目的,而不是以特定的個人接收為目的。

性質

直播權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權的性質

(1)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作品的這一法律定義表明,一件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人類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成果。②具有獨創性。獨創性是指作品系獨立創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複製而來,也不是根據既定的程式推演而來。③具有可複製性。作品應能夠以一定客觀形式表現出來並為他人所感知,進而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加以複製。

(2)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也不是著作權中的鄰接權。

第一、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表演者權利。

表演者的權利是最典型的鄰接權。鄰接權是與著作權相關的、類似的權利,通常指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廣播電視組織在傳播作品的活動方面因勞動和投資而享有的權利。表演者權利的主體是進行表演的演員和演出單位,其客體是表演,包括面對觀眾的直接表演和通過機械手段播放的間接表演。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的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1)表明表演者的身份;(2)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4)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第二、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電視播放者權利

播放者,是指廣播電台和電視台,播放者權的客體是廣播電視節目。在直播後,錄製好體育比賽變成了電視節目,其他沒有直播權的電視台轉播同一體育賽事,必須得到有權直播的電視台的許可,這是播放者的權利。播放者權利是一項重要的鄰接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播放者的權利包括:①播放;②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③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電視轉播權的客體是體育比賽,而主體是體育比賽的組織者和參加者,擁有電視轉播權是電視台對其直播的體育比賽節目享有播放者權利的前提和基礎,顯然,電視轉播權與播放者權完全不同。

關於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理論的演變,我們可以看出,起初,根據"賽場准入權說",電視轉播權的存在只能依附別的民事權利,是由體育場館所有權或占有權引申而來的。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也不承認體育比賽中存在任何財產權利,這種理論盛行的時候,體育比賽主要是一種公益事業,由政府出資舉辦,或是在體育比賽商業化動作的初期。"賽場准入權說"沒有說明電視轉播權的本質,只是反映了實現轉播過程中的一種現象。"娛樂服務提供說"暗示了電視轉播權的經濟價值的真正來來源,更反映了體育比賽的組織者和參加者及比賽的開發商的要求在經濟上控制電視轉播權的願望,因為他們認為,體育比賽像戲劇、音樂會一樣,提供了娛樂服務,提供者有權收取服務費用。"企業權利說"則直接把電視轉播權界定為一種經濟財產權利,實際上它就是一種無形財產權。

字面意義上的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性質

這裡的討論是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另一個方面。直播權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權一般是由體育俱樂部、體育比賽舉辦者為最初所有者,製作電視節目的電視機構首先得向前者購買直播權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權,然後才能在現場攝製電視節目,這些節目製作與播出幾乎是同時進行的。節目的製作者(一般是電視機構,外文資料中常用broadcaster)可以依靠自己的設備和技術力量把節目播出去,也可以雇用第三者把節目播出去。所謂的直播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是指攝像機等設備把現場情況加工成電視節目信息通過大功率設備發射出去,使電視觀眾能夠接收的這一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如果非電視節目製作者(外文中常用undertakings,即企業)想通過電纜或無線電設備接入節目信息,再傳播給新的電視觀眾以獲取利益,那就是字面意義上的電視轉播,這種電視轉播權必須由電視節目製作者也即電視直播權的擁有者授予或有償轉讓。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電視轉播權實際上是一種鄰接權。其主體是電視節目的製作者,客體是體育比賽電視節目,也就是體育比賽電視節目製作者對自己的製作電視節目享有著作權。

界定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法律性質的意義

界定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法律性質,是開展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學術研究和保護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基礎。

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版權法》,明確了職業體育聯盟的節目可以享有聯邦政府的版權法保護,這使得鄰接權意義上的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有了法律依據。美國《版權法》的第110條是關於獨占權限制的,規定對某些表演和展覽(performances and displays)不享有獨占權的情況,而此條的第(5)款(B)項中的規定是例外情形,即應享有獨占版權的情形:"由某一機構進行的包含非戲劇音樂作品的表演或展覽的目的在於讓一般公眾接收的直播(transmission)或轉播(retransmission)的信息傳輸,而這種通信傳輸源於聯邦通信委員會這樣的機構許可的廣播或電視台,或者……"從這裡可以看出,電視台進行直播的節目信號或轉播其他電視台直播節目的信號是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的。有文章據此認為"從根本上確定了保護體育賽事電視轉播權的法律依據"。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