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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结构协会,英文名称:China Steel Construction Society,英文缩写:CSCS。协会成立于1984年6月,是由钢结构相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技术专家等组成具有法人地位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专业范围涉及冶金、建设、石油、化工、机械[1]、船舶、电力、铁道、交通、航空等领域,团体会员近1800个。

协会登记机关为民政部,业务接受国资委指导。协会通过民政部社会组织AAAAA等级评估。

中国钢结构协会章程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钢结构协会(英文名称:CHINA STEEL CONSTRUCTION SOCIETY,英文缩写:CSCS。以下简称本会)是由钢结构行业相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全国。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2]指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挥协会在企业和国家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全行业提供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管理,扩大国际交流合作,推动钢结构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党建领导机关是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党建领导机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结合行业需要和特点,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不断规范行业行为。进一步开拓国内、国际钢结构市场,维护行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调查研究本行业国内外基本情况、技术发展、市场变化,了解行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组织收集整理经营、管理、经济、技术等信息,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行业调查报告,为企业和政府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诉求,争取政策方面的支持。

(三)推进钢结构事业创新发展,促进钢结构的推广和应用,组织和倡导会员单位开发系列新型、节能、环保、可重复利用的钢结构体系,为建设资源节约、生态文明、可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做出贡献。

(四)促进行业技术创新、转型升级、全面进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和开展以下工作:

1.建立中国钢结构协会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钢结构团体标准

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3.各分支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技术交流、咨询、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国内有关企事业单位开展与国际同行业组织、企业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技术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展览会。

(六)依照有关规定编辑出版《钢结构》杂志(中、英文版)及有关钢结构行业的信息、企业名录、年鉴等。发挥互联网络作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平台推动行业信息交流沟通。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单位会员包括从事钢结构业务或与钢结构相关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个人会员包括钢结构行业的专家、学者或实际经验丰富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拥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一)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二)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愿意为本会及行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单位会员提供;

2.企业简介,由单位会员提供;

3.个人履历及与专业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由个人会员提供。

(三)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本会颁发会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会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完成本会委托交办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2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二)2年不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被除名后,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会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记载。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修改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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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