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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jpeg|有框|右|<big></big>[https://img2.doubanio.com/view/subject/s/public/s5817783.jpg 原图链接][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1324145/ 来自 豆瓣读书 的图片]]]
 
[[Fil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jpeg|有框|右|<big></big>[https://img2.doubanio.com/view/subject/s/public/s5817783.jpg 原图链接][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1324145/ 来自 豆瓣读书 的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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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为维护[[ 国家]] 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 科技]][[ 文化]] 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法律。
  
 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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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第六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于1987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修订==
 
==法律修订==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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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 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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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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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ref>[https://www.sohu.com/a/304393499_796062 【学法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搜狐 ,2019-03-28</ref>>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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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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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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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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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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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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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 国务院]] 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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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 口岸]] 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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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 警察]] ,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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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f>[http://news.sohu.com/69/88/news210528869.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搜狐,2003-06-27</ref> 》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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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检察院]] 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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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 公安机关]] 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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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 组织]] 、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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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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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 货物]] 、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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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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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 运输]] 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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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 身体]]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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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 海关总署]] 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 人民政府]]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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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580 法律總論]]

於 2021年1月29日 (五) 09:00 的最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而制定的法律。

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987年1月22日修訂通過,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修訂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 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 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視頻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相關視頻

視頻帶你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濱州海關


2020海關法律法規培訓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