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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是指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關行使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國務院,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具有法的效力。行政法規一般以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等形式組成。發布行政法規需要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行政法規的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高於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基本含義

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由於法律關於行政權力的規定常常比較原則、抽象,因而還需要由行政機關進一步具體化。行政法規就是對法律內容具體化的一種主要形式。

規章

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組成部門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地方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所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地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行政規章是行政管理活動的重要根據,其數量之多、適用範圍之廣、使用頻率之高均居行政法各表現形式之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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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明確規定: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因此,制定行政法規是憲法賦予國務院的一項重要職權,也是國務院推進改革開放,組織經濟建設,實現國家管理職能的重要手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2]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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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行政法規的具體名稱有條例、規定和辦法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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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們之間的區別是:在範圍上,條例、規定適用於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辦法僅用於某一項行政工作;在內容上,條例比較全面、系統,規定則集中於某個部分,辦法比條例、規定要具體得多;在名稱使用上,條例僅用於法規,規定和辦法在規章中也常用到。

行政法規的基本要求

第一,根據憲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憲法、法律沒有作出原則或有關規定的事項,國務院不得制定行政法規;即使憲法、法律對有關事項作了規定,但按民主憲政原則不屬於行政法規的立法權限範圍的不得以行政法規定之;在立法形式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應開宗明義地列明其所依據的憲法條款和有關的法律規定。

第二,不得與憲法、法律相牴觸。

所謂牴觸應作廣義解釋,即:

一是行政法規不僅不能與憲法、法律的具體條款相矛盾,而且不能與憲法、法律規定的原則、精神及其隱含的要求相矛盾,尤其在規定行政機關權力和涉及公民權利等立法中,應特別注意這點。

二是行政法規與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形式,既可以是因與憲法、法律相矛盾的牴觸,也可以是行政法規明顯變更憲法、法律規定或者忽略憲法、法律的要求而造成的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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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行政立法的效力,效力等級。

在中國的法律規範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行政寫法

行政法規包括標題和正文兩大部分,它們各自的寫法如下:

標題

行政法規的標題通常有以下四種寫法:

(1)是由國家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公報》1991年第1號)。

(2)是由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其中事由多用"關於……的"介詞結構,使之作文種的定語,如《國務院關於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國務院公報》1990年第18號)。

(3)包括適用範圍、事由和文種,如《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國務院公報》1988年第15號)。

(4)只含事由和文種,如《鹽業管理條例》(《國務院公報》1990年第4號)。如果該法規是暫行、試行或補充的,則在法規名稱前註明"暫行"、"試行"、"補充"的字樣。如《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公報》1990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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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行政法規的正文包括制定目的或根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內容。

制定目的是指制定該法規所達到的結果,用"為"或"為了"介詞領起,往往起筆交代。制定根據是指制定該法規所依照的法律、法令或法規,用"根據"、"依照"等介詞領起,寫在第一條或第二條中。依法規的內容,制定目的和制定根據可只寫一個,也可兩者都寫。

適用範圍是指必須依照執行或應當參照執行該法規的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其中,依照執行的對象寫在篇首或篇末,參照執行的對象多寫在篇末。

主管部門是指主要負責該法規的解釋以及制定實施細則的機關,多在篇末寫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公報》1989年第13號)的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由農業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農業部制定。"

具體規範是指該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執行和遵守的事項,這是正文的核心部分,需要分若干章或若干條逐一表述。

獎懲辦法是指該法規所規定的獎勵和懲罰措施,有的在具體規範中分述,有的單列於具體規範之後條陳。根據法規的內容,可兩者兼寫,也可只取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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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是指該法規的生效時間,多在最後一條中註明。有的法規發布之日立即生效,寫明"本條例(規定、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的字樣;有的法規從發布到施行要隔一段時間,如《土地復墾規定》(《國務院公報》1988年第24號)於1988年11月8日發布,施行日期是1989年1月1日;有的法規不規定具體的施行日期,只寫"本條例(規定、辦法)的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等。一些新法規發布的同時還廢止有關舊法規,也在最後一條中寫出廢止的舊法規名稱、制發機關及發布日期。此外,行政法規如有附件,將其列在正文之後。

正文寫法

行政法規正文的寫法主要有兩種:

章條式

它適用於條文較多的行政法規。全文分若干章,包括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第一章叫總則,概述制定目的和根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等;中間各章叫分則,規定具體規範和獎懲辦法;最後一章叫附則,說明主管部門、施行日期、廢止的舊法規,有的還在附則中寫參照執行該法規的對象。各章又分若干條,每條前面寫"第×條",也可以直接用"一"、"二"、"三"等數字標明。條下可設款、項、目,各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

條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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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適用於條文較少的行政法規。全文分若干條,條下設款,也有的款下分項和目。

過去的行政法規還在標題的正下方標明制發機關和發布日期,並外加圓括號。1988年6月以來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公報》1988年第13號)等幾十個行政法規都不設這兩個項目,而是將其寫在發布令中。

發布方式

以往行政法規多用"通知"發布,以文件的形式上傳下達。根據國辦發〔1988〕25號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進行政法規發布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行政法規都用"命令(令)"發布,而且經國務院總理簽署公開發布的行政法規均由新華社發稿,《國務院公報》、《人民日報》全文刊載。這樣,就提高了行政法規的權威性,使行政法規及時被社會和公眾知曉,便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全體公民執行和遵守。

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的區別

行政規章與行政法規同屬於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但是:

①行政法規調整的對象一般是行政管理領域帶有普遍性、全局性、原則性以及意義重大的問題。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則限定在行政管理領域中某些特殊的、局部的、具體的問題。

②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是中國的中央政府,而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或是中央政府的組成部分,或是地方政府。因而,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行政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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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行政法規可以直接依據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行政法律),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對於各種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可以在符合憲法、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帶有創製性的規定;並且可以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情況下,對某些尚未受到法律調整的社會生活作出行政法調整。行政規章中,對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領域的權利義務所作的規定,則不僅要符合憲法法律的精神原則,同時,還必須以某個具體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直接依據,或者有其通過條文內容的明確授權。而對於有關罰則條款的規定,則只能嚴格囿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所規定的種類、方式、幅度。不可以作出創設性規定。

④依照全國六屆人大三次會議所作出的,有關授權國務院的《決定》等,行政法規在關於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等問題上,可以體現某些立法上的"超前性""實驗性",行政規章則不可以具有 "超前性""實驗性"。

⑤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審判的重要依據,這肯定了行政法規對於行政審判活動的絕對約束力。行政規章對於行政審判活動則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只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活動中的一種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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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廢止

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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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廢止5件行政法規

(一)《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1991年4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發布)。

(三)《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4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發布)。

(四)《事業單位財務規則》(1996年10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8號發布)。

(五)《行政單位財務規則》(1998年1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財政部令第9號發布)。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