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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图片来自ruten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简称宪法增修条文)是中华民国政府为回应台湾民主化的呼声与本土化政治情势而新增的《中华民国宪法》条文。增修条文与宪法本文分开,在不修改原有宪法本文的原则下,冻结部分宪法本文并另以增修条文的方式修改之,使宪法能在政府实际统治领土(自由地区)顺利运行。自1991年(民国80年)5月1日首次公告施行以来经过七次修订,现今施行的是2005年(民国94年)6月10日公告的第七次增修版本。[1]

介绍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的制定,在中华民国历史台湾历史上有著重大意义。条文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实际管辖领土称为“自由地区”(未直接指涉),仅有由自由地区之国民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但部分侨民亦有选举权)。此外,条文中也对总统直接民选国会选举中央政府组织省制等规范做出大幅度的修改或冻结。宪法增修条文使宪政体制得以顺利运行,让中华民国台湾得以实现自由民主国家制度。

至今宪法七次增修皆由国民大会通过,但依照2005年(民国94年)所完成之第七次增修,往后之宪法修正领土变更程序改为由立法院提出并经过半数自由地区的选举人投票同意生效,目前为止未有修宪案依照此规定获得通过。

制定背景

1980年代,台湾民主化的呼声逐渐获得台湾人认同,而诉求民主化改革的社会运动更是在1987年解严后蓬勃发展。1990年3月爆发野百合学运,提出“废除临时条款”和“召开国是会议”等诉求。1990年5月22日,李登辉总统就职记者会上表示,计画在一年内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并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回归正常宪政体制。但因台湾海峡两岸分治现状仍未改变,为保留法统,故将部分宪法条文冻结,再以增修条文的方法修宪[2]

依照当时制度,有修改宪法权力的第一届国民大会中,多数代表在1947年选出后已经43年没有进行改选,被讥为“万年国会”,民意基础相当薄弱。故经过执政党中国国民党的宪政改革策划小组与在野党民主进步党国是会议中协商后规画采用“一机关两阶段”修宪原则,先由现有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处理必要条款与制定国会全面改选法源。其他宪政改革议题由改选后的第二届国民大会处理,以维持宪法的民意基础。

1991年4月召开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依照宪法第174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修宪程序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与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国民大会并谘请李登辉总统在1991年(民国80年)4月30日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十项之规定,公告自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同年5月1日,李登辉公告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时公布国民大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制定后随即举行了国民大会全面改选接手修宪,增修条文在李登辉时代共增修六次,陈水扁时代增修宪法一次。现行有效的条文为2005年6月10日由陈水扁总统公布的第七次增修条文。

历次增修

第一次增修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民国80年(1991年)4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1. 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2.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后,提交立法院追认期限从一个月缩短为10天。
  3. 对于原本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制订之相关法令增列落日条款,若未完成修法,将于1992年7月31日后失其效力。
  4. 对于原本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而设立之(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予以过渡性法源,但要求其组织应以“法律”定之。
  5. 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3]

第二次增修

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民国80年(1991年)12月21日经由选举产生。民国81年(1992年)5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增订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条文(废止第三;四条及第五条第三项关于监察委员的条文),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1.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2. 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3. 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4. 监察院从政权(民意)机关改为治权机关;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5. 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原住民、残障同胞(身心障碍人士)、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6. 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第三次增修

民国83年(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1. 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2. 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罢免案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3. 总统发布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
  4. “山胞”正名为“原住民族”。

第四次增修

本次宪法增修,是经过国民党及民进党在国家发展会议中的共识而进行的。1996年12月,时任总统李登辉举行国家发展会议;会议中,为了要把行政院院长一职改由总统任命不用经立法院同意,时任总统李登辉以“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及“冻结台湾省省长台湾省议会选举”来交换。可是,此举对时任台湾省省长宋楚瑜产生巨大的政治打击,而且国民党亦有人指此举为时任总统李登辉发表特殊两国论的开端,为国民党在2000年总统选举中分裂种下远因。

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原本是近似内阁制行政权立法权的关系;但修宪后,行政院院长在总统任命后无须经立法院同意,但立法院行使倒阁权后总统可以解散立法院。总统几乎掌握了所有行政权,导致总统有权无责,行政院院长有责无权。国民党及民进党称这样制度为“改良式的双首长制”。但条文的漏洞和缺陷在民进党上台后逐渐显露,并在陈水扁政府后,形成近八年少数政府的政治困局。

1997年(民国86年)6、7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1.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不用经立法院同意。
  2.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3. 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由监察院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4. 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5.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6.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7. 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8. 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谘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谘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9. 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10. 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第五次增修(违宪失效)

本次修宪是历次修宪中最引起社会争议的一次。此次修宪包括国民大会代表自行延任,甚具争议。由于国民大会的未来动向是倾向废止,以立法委员选举政党比例产生。在国民大会议长苏南成的带头下,国民大会通过这一修宪案。

1999年(民国88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1. 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300人,自第五届起为150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2. 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失效)
  3. 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60日内完成之。(失效)
  4. 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5. 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6. 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立法者于一般非修宪性法案时是否要以记名投票或不记名投票来进行决议,属于议会自治范围,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然对于修改宪法,此种最直接体现国民主权的行为,应当秉持公开透明原则,让人民能予以观察理性讨论,始具有修宪正当性。今日国大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试图通过修宪案,乃违反公开透明原则,其修宪瑕疵已明显重大到无需调查就可以确认,有违修宪程序。又国民大会所欲增修之条文,虽与宪法本文属同一位阶,然而大法官指出宪法中有些基础价值系整部宪法之所以存在的根基,若容许修宪者予以修改,将造成整部宪法的崩解,不再是原本的中华民国宪法。此处大法官所欲表达者,乃是宪法之中有某些基本价值是原先就设定好的,就算修宪机关有权修宪,但也不能修改此些基本价值,这些价值比其他宪法条文更高上一阶。而这些宪法最高位阶价值被大法官总称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包括:民主共和国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宪法第二章保障人民之权以及权力分立即制衡等。

第六次增修

2000年4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1. 国民大会代表300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3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2. 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3. 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10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取消第四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
  4. 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5.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6. 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删除不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7.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8. 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9.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10. 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由国民大会改为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第七次增修

2004年(民国93年)8月24日,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民国94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同年6月7日复决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条文,并增订第十二条条文 ,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主要内容为:

  1.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由司法院大法官召开宪法法庭审理。
  2. 改由公民复决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此举移除国民大会全部职务形同废除。
  3. 领土变更、修宪程序:立法委员四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员四分之三决议,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4. 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席次由225席减为113席,任期由3年改为4年,选制改为并立制单一选区两票制
  5. 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73人(每县市至少1人)。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不分区及侨选部分(34人)由获得百分之5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参考文献

  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历史沿革. 全国法规资料库.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1-04). 
  2. 谢政道. 中华民国修宪史(第二版). 扬智文化出版公司. 2007. 
  3. 宪法增修条文. 中华民国总统府. [2017-12-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12-04) (Chinese (Taiw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