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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中文名: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外文名: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公約性質: 多邊協議

簽署時間: 1961年4月18日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簡稱《維也納外交公約》,是1961年4月18日在奧地利首都維也納召開的聯合國關於外交交往與豁免的會議上簽訂的多邊條約,1964年4月24日,該條約生效。

截至2014年4月,《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締約國數量為190個,條約包括序言和53個條款,並附有《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於霸權國家的完全自由行動具有限制作用,並為各國提供了保護自身外交利益與國家主權,共同反對霸權主義強權政治的有力的法律武器。

條約概述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包括序言和53個條款,並附有《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1]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1條簡明扼要地界定了有關外交特權與豁免諸名稱的內涵,第2條規定「國與國之間外交關係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第3至47條將外交特權與豁免分為六個部分,即:使團職務、使團館舍、使團人員、關稅與檢查、檔案與通訊以及其他條款,其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包括外交關係的建立、外交代表的等級、使館的不可侵犯、稅收與關稅的豁免、公約的受益者、無線電通訊、限制使館活動特別是第11條關於使館的規模和第26條關於行動及旅行自由,等等。其中,對使館及其人員的行動自由和與派遣國政府之間官方通訊秘密的保護是國際法賦予使館及其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公約第48至53條為最後條款。公約兼采職務需要說和代表性說作為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並且明確強調:雖然使館及其人員對接受國負有一定的義務,但是,履行這些義務以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為限。實踐中,此種特權與豁免也使少數外交人員蔑視接受國法律、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成為可能。為了避免使外交特權與豁免演變為一種完全的、絕對的權利,公約對此作了一定限制。例如特定情形下宣布使館外交人員或其他職員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第9條第1款)、限制使館規模(第11條)、放棄豁免(第31條第4款、第32條)、外交特權與豁免終止(第39條第2款)。

發展歷程

1957和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特別報告人所作關於《外交關係和外交特權》的報告,經過兩次會議審議,起草了一個共有45條的公約草案(不包括最後條款)。

1961年4月18日,聯合國外交往來和豁免會議在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之基礎上通過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1964年4月24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生效。

1975年11月25日,中國加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2018年10月3日,美國退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條約全文

本公約各當事國:

鑑於各國人民自古即已確認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中有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間友好關係等項,

深信關於外交往來,特權及豁免之國際公約當能有助於各國間友好關係之發展--此項關係對於各國憲政及社會制度之差異,在所不問,

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重申凡未經本公約明文規定之問題應繼續適用國際習慣法之規例,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下列名稱之意義,應依下列規定:

(a)稱「使館館長」者,謂派遣國責成擔任此項職位之人;

(b)稱「使館人員」者,謂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c)稱「使館職員」者,謂使館外交職員、行政及技術職員,及事務職員;

(d)稱「外交職員」者,謂具有外交官級位之使館職員;

(e)稱「外交代表」者,謂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職員;

(f)稱「行政及技術職員」者,謂承辦使館行政及技術事務之使館職員;

(g)稱「事務職員」者,謂為使館僕役之使館職員;

(h)稱「私人僕役」者,謂充使館人員傭僕而非為派遣國雇用之人;

(i)稱「使館館舍」者,謂供使館使用及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第二條

國與國間外交關係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為之。

第三條

一、除其他事項外,使館之職務如下:

(a)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b)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c)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

(d)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

(e)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友好關係,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係。

二、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第四條

一、派遣國對於擬派駐接受國之使館館長人選務須查明其確已獲得接受國之同意。

二、接受國無須向派遣國說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條

一、派遣國向有關接受國妥為通知後,得酌派任一使館館長或外交職員兼駐一個以上國家,但任何接受國明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國委派使館館長兼駐另一國或數國者,得在該館長不常川駐節之國內,設立以臨時代辦為館長之使館。

三、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得兼任派遣國駐國際組織之代表。

第六條

兩個以上國家得合派同一人為駐另一國之使館館長,但接受國表示反對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除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得自由委派使館職員。關於陸、海、空軍武官,接受國得要求先行提名,徵求該國同意。

第八條

一、使館外交職員原則上應屬派遣國國籍。

二、委派屬接受國國籍之人為使館外交職員,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三、接受國對於第三國國民之亦非為派遣國國民者,得保留同樣之權利。

第九條

一、接受國得隨時不具解釋通知派遣國宣告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職員為不受歡迎人員或使館任何其他職員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國應斟酌情況召回該員或終止其在使館中之職務。任何人員得於其到達接受國國境前,被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國拒絕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履行其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所負義務,接受國得拒絕承認該員為使館人員。

第十條

一、下列事項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a)使館人員之委派,其到達及最後離境或其在使館中職務之終止;

(b)使館人員家屬到達及最後離境;遇有任何人成為或不復為使館人員家屬時,亦宜酌量通知;

(c)本項(a)款所稱人員雇用之私人僕役到達及最後離境;遇有私人僕役不復受此等人員雇用時,亦宜酌量通知;

(d)雇用居留接受國之人為使館人員或為得享特權與豁免之私人僕役時,其雇用與解僱。

二、到達及最後離境,於可能範圍內,亦應事先通知。

第十一條

一、關於使館之構成人數如另無協議,接受國得酌量本國環境與情況及特定使館之需要,要求使館構成人數不超過該國認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國亦得在同樣範圍內並在無差別待遇之基礎上,拒絕接受某一類之官員。

第十二條

派遣國非經接受國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辦事處,作為使館之一部分。

第十三條

一、使館館長依照接受應予劃一適用之通行慣例。在呈遞國書後或在向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達並將所奉國書正式副本送交後,即視為已在接受國內開始執行職務。

二、呈遞國書或遞送國書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館館長到達之日期及時間先後定之。

第十四條

一、使館館長分為如下三級:

(a)向國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級位之使館館長;

(b)向國家元首派遣之使節、公使及教廷公使;

(c)向外交部長派遣之代辦。

二、除關於優先地位及禮儀之事項外,各使館館長不應因其所屬等級而有任何差別。

第十五條

使館館長所屬之等級應由關係國家商定之。

第十六條

一、使館館長在其各別等級中之優先地位應按照其依第十三條規定開始執行職務之日期及時間先後定之。

二、使館館長之國書如有變更而對其所屬等級並無更動時,其優先地位不受影響。

三、本條規定不妨礙接受國所採行關於教廷代表優先地位之任何辦法。

第十七條

使館外交職員之優先順序應由使館館長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條

各國接待使館館長,對於同一等級之館長應適用劃一程序。

第十九條

一、使館館長缺位或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臨時代辦暫代使館館長。臨時代辦姓名應由使館館長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如館長不能通知時,則由派遣國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館如在接受國內並無外交職員時,派遣國得於徵得接受國同意後,指派行政或技術職員一人,主持使館日常行政事務。

第二十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及在使館館長寓邸與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之國旗或國徽。

第二十一條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照接受國法律在其境內置備派遣國使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派遣國以其他方法獲得房舍。

二、接受國遇必要時,並應協助使館為其人員獲得適當之房舍。

第二十二條

一、使館館捨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

三、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一、派遣國及使館館長對於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為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二、本條所稱之免稅,對於與派遣國或使館館長訂立承辦契約者依接受國法律應納之捐稅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於何處,均屬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接受國應給予使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條

除接受國為國家安全設定禁止或限制進入區域另訂法律規章外,接受國應確保所有使館人員在其境內行動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條

一、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自由通訊,並予保護。使館與派遣國政府及無論何處之該國其他使館及領事館通訊時,得採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碼電信在內。但使館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裝置並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使館之來往公文不得侵犯。來往公文指有關使館及其職務之一切來往文件。

三、外交郵袋不得予以開拆或扣留。

四、構成外交郵袋之包裹須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以裝載外交文件或公務用品為限。

五、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權,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國或使館得派特別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但特別信差將其所負責攜帶之外交郵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復享有該項所稱之豁免。

七、外交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轉遞。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郵包件數,但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差。使館得派館員一人徑向飛機機長自由取得外交郵袋。

第二十八條

使館辦理公務所收之規費及手續費免徵一切捐稅。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示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館館舍應享有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二、外交代表之文書及信件同樣享有不得侵犯權;其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條

一、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民事及行政管轄亦享有豁免:

(a)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b)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

(c)關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

二、外交代表無以證人身份作證之義務。

三、對外交代表不得為執行之處分,但關於本條第一項(a)、(b)、(c)各款所列之案件,而執行處分復無損於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權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對接受國管轄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

第三十二條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條享有豁免之人對管轄之豁免得由派遣國拋棄之。

二、豁免之拋棄,概須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條享有管轄之豁免之人如主動提起訴訟即不得對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主張管轄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管轄豁免之拋棄,不得視為對判決執行之豁免亦默示拋棄,後項拋棄須分別為之。

第三十三條

一、除本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對派遣國所為之服務而言,應免適用接受國施行之社會保險辦法。

二、專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僕役亦應享有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a)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

(b)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僱人員不得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主所規定之義務。

四、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不妨礙對於接受國社會保險制度之自願參加,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本條規定不影響前此所訂關於社會保險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亦不禁止此類協定之於將來議訂。

第三十四條

外交代表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徵之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下列各項,不在此列:

(a)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之間接稅;

(b)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之捐稅,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而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c)接受國課徵之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但以不牴觸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限;

(d)對於自接受國內獲致之私人所得課徵之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事業上所為投資課徵之資本稅;

(e)為供給特定服務所收費用;

(f)關於不動產之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條

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關於徵用、軍事募捐及屯宿等之軍事義務。

第三十六條

一、接受國應依本國制定之法律規章,准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及貯存、運送及類似服務費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課徵:

(a)使館公務用品;

(b)外交代表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內。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驗,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不在本條第一項所稱免稅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有檢疫條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權代理人在場,方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一、外交代表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應享有第二十九條至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二、使館行政與技術職員暨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轄之豁免不適用於執行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關於最初定居時所輸入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三、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享有豁免,其受僱所得酬報免納捐稅,並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載之豁免。

四、使館人員之私人僕役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其受僱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員僅得在接受國許可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八條

一、除接受國特許享受其他特權及豁免外,外交代表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就其執行職務之公務行為,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權。

二、其他使館館員及私人僕役為接受國國民或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僅得在接受國許可之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第三十九條

一、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之人,自其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之時開始享有。

二、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之職務如已終止,此項特權與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但關於其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之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三、遇使館人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為止。

四、遇非為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之使館人員或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死亡,接受國應許可亡故者之動產移送出國,但任何財產如系在接受國內取得而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動產之在接受國純系因亡故者為使館人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應不課徵遺產稅、遺產取得稅及繼承稅。

第四十條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國,道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而該國曾發給所需之護照簽證時,第三國應給予不得侵犯權及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之家屬與外交代表同行時,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本國時,本項規定同樣適用。

二、遇有類似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第三國不得阻礙使館之行政與技術或事務職員及其家屬經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於過境之來往公文及其他公務通訊,包括明密碼電信在內,應一如接受國給予同樣之自由及保護。第三國於已發給所需護照簽證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郵袋過境時,應比照接受國所負之義務,給予同樣之不得侵犯權及保護。

四、第三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負之義務,對於各該項內分別述及之人員與公務通訊及外交郵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一、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二、使館承派遣國之命與接受國洽商公務,概應徑與或經由接受國外交部或另經商定之其他部辦理。

三、使館館捨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條

外交代表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三條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職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終了:

(a)派遣國通知接受國謂外交代表職務業已終了;

(b)接受國通知派遣國謂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國拒絕承認該外交代表為使館人員。

第四十四條

接受國對於非為接受國國民之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以及此等人員之家屬,不論其國籍為何,務須給予便利使能儘早離境,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遇必要時,接受國尤須供給其本人及財產所需之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遇兩國斷絕外交關係,或遇使館長期或暫時撤退時:

(a)接受國務應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縱有武裝衝突情事,亦應如此辦理;

(b)派遣國得將使館館舍以及使館財產與檔案委託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保管;

(c)派遣國得委託接受國認可之第三國代為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派遣國經接受國事先同意,得應未在接受國內派有代表之第三國之請求,負責暫時保護該第三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條

一、接受國適用本公約規定時,對各國不得差別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別待遇論:

(a)接受國因派遣國對接受國使館適用本公約任一規定有所限制,對同一規定之適用亦予限制;

(b)各國依慣例或協定,彼此給予較本公約所規定者更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奧地利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四十九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五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五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a)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五十一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第四十八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1961年4月18日訂於維也納。

隨着17世紀近代國際法的產生,國與國之間的外交往來日益頻繁,外交關係日益發展,諸如外交代表應享有何種地位和得到何種優惠待遇等涉及外交關係的基本問題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國際社會對能夠制度性地規範世界外交關係的國際法的渴求也愈加強烈。雖然在20世紀上半葉之前,國際上已經出現一批關於外交關係的條約性文件,但在當時世界大多數國家和民族淪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歐、美、日列強力圖主宰國際事務的條件下,還不具備使這些文件的規定在國家間真正普遍和平等地得到遵循和實施的基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的建立以及主權平等等原則的確立使國際社會有更加充分的條件來着手解決涉及外交關係的各種基本問題,另外廣大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家通過人民革命和民族獨立運動紛紛獲得解放和獨立,這也為國際法的制定和執行奠定的基礎。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一部最具權威性的外交關係法律規範即應運而生,這便是《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聯合國決議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的建立以及主權平等原則的確立,使國際社會有充分的條件來着手解決外交代表的地位和應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等涉及外交關係的各種基本問題。195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85/VII號決議,要求國際法委員會儘早編纂「外交關係與豁免」題目。1954年委員會根據特別報告員桑德斯特羅姆的報告開始起草外交關係公約,1958年向聯合國大會提交最後條款草案,並建議締結公約。1961年4月18日公約在維也納外交交往與豁免會議上通過,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中國政府於1975年11月25日加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75年12月25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中國國生效,中國政府對公約第14條、第16條、第37條第2、3、4款作了保留。1980年9月15日我國撤回對第37條三個條款的保留。

所有成員國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僅對聯合國會員國、聯合國專門機構成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其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的國家開放簽字,截至2014年4月,《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締約國數量為190個。

制定意義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匯集和總結從18世紀開始逐步形成的關於外交關係和外交特權的所有既存規則和慣例,且根據戰後新形勢和《聯合國憲章》予以發展和提高,並直接由聯合國出面制訂。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由聯合國大會討論通過,並且眾多聯合國會員國也是公約的締約國和加入國,這體現公約具有堅實的合法性基礎,也對其規範性作用的有效發揮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傳統國際法對於國家間外交關係的規範主要依靠國際習慣法而《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則開啟以國際協定法規範外交關係的新篇章。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公約以明確的條文規定各國在外交關係和國際政治方面國際行為的基本規範;為當代不同政治和社會制度的國家發展友好關係,追求和平交往提供一個很好的平台;同時也對其他的邊緣化的非正式的外交關係選擇機制形成強有力的約束,從而在世界無政府狀態下形成國際社會共同遵守的國際法則,為國家間交往提供法律保障並創造出一種相互信任的環境。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在戰略上的優越性體現為其是維護國際外交關係良好發展的制度基礎。公約所倡導的主權國家平等、促進國家間政治、經濟、科技、文化友好交往的精神反映戰後國際關係的重大變化和進步。公約為促進國家間的合作與協調提供制度化的方式,有利於減少大國交往過程中各種不確定性帶來的誤會與衝突,從而在一個更好的交往環境中構建大國合作的制度框架。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於霸權國家的完全自由行動具有限制作用,而且在以主權國家體系為主的國際社會中,平等主義和民主化的發展使得大國對於公約的控制力減弱,無法完全以大國意志控制各國的外交訴求,這便是公約在戰略上制衡性的集中表現。

主權影響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為各國提供了保護自身外交利益與國家主權,共同反對霸權主義強權政治的有力的法律武器。

社會評價

條約不僅匯集了有關外交關係和特權的既存規則和慣例, 還根據戰後新形勢和《聯合國憲章》有了新的發展和提高, 從而使公約同憲章一樣, 也成為一個體現國際政治和人類進步的重要國際文獻。(黃金祺評)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並且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被國際社會認定為指導外交領域活動和人事安排的原則和規範。它不僅是國家間外交關係發展主觀需求的產物,更在某種程度上反映着國際社會和時代發展的客觀事實。

視頻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相關視頻

何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美國 決定退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涉及國際法院管轄問題的相關議定書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