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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規約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國際法院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的規定運作。國際法院規約的章節包括:

  • 第一章:法院的組織(第2至33條)
  • 第二章:法院的管轄(第34條至第38條)
  • 第三章:程序(第三十九至六十四條)
  • 第四章:諮詢意見(第65-68條)
  • 第五章:修正(第69和70條)

根據第38.2條,如果雙方同意,法院可以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

締約方

聯合國所有的成員國都經批准聯合國憲章,而成為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可以成為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國,但須經聯合國安理會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的批准。根據這些規定,截至2015年,聯合國觀察員國巴勒斯坦梵蒂岡以及任何其他國家都不是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方。但是,在成為聯合國成員國之前,瑞士(1948年至2002年),列支敦士登(1950年至1990年),聖馬力諾(1954年至1992年),日本(1954年至1956年)和瑙魯(1988年至1999年)都是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方。[1]

參考資料

  1. 國際法院規約. 聯合國網站. [2018-03-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24).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