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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族清洗

中文名: 種族清洗

外文名: Ethnic cleansing

別 名: 種族淨化

性 質: 政治

種族清洗,又稱【種族淨化】、【種族滅絕】,通常指的是某個國家或某個地區的強勢集團,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經濟目的或着宗教目的而動用軍隊、警察或者非法組織成員,對特定的一個或者若干個民族的所有成員實施的無差別屠殺或強制遷移的活動。[1]


公約全文

第一條

締約國確認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系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預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第六條

凡被訴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的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請聯合國的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的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的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絕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任何其他行為的責任的爭端,經爭端一方的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1948年12月9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相關事件

希特勒(納粹德國):德國人覺得他們的失敗是由猶太人所導致的,而在猶太人大屠殺中屠殺了近600萬猶太人。


卡廷大屠殺(蘇聯):1940年蘇軍在波蘭卡廷森林屠殺約2萬2千名波蘭人與其他種族人士。


米洛塞維奇(塞爾維亞):滅絕科索沃境內阿爾巴尼亞人,與美國爆發科索沃戰爭[2]


薩卡希維利(格魯吉亞):驅逐南奧塞梯與阿布哈茲境內俄羅斯人,與俄羅斯爆發南奧塞梯戰爭


蘇丹:達爾富爾衝突。最後導致非穆斯林主導的南蘇丹脫離穆斯林主導的喀土木政權,順利獨立並獲得國際承認。


薩達姆·侯賽因(伊拉克):滅絕伊北庫德族。波斯灣戰爭後聯合國將伊北庫德族居住地與伊拉克南部與沙特阿拉伯、科威特接壤的地方劃為禁航區。


二戰時期軍國主義日本:日本軍在二戰期間於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屠殺當地居民,詳見日軍戰爭罪行條目。


卡拉季奇(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曾在首都薩拉熱窩展開屠殺回教徒的行動。


紅色高棉(柬埔寨):領導人波布曾在柬國境內進行激進的社會主義改造活動,屠殺反抗者數十萬人;最後越共軍隊入侵柬國,推翻赤柬政權。


弗朗索瓦·杜瓦利埃、讓-克洛德·杜瓦利埃兩父子(海地):將巫毒教定為國教,並殺害十餘萬國人。


亞美尼亞種族大屠殺(土耳其):土國當局在亞美尼亞境內屠殺150餘萬人。


盧旺達大屠殺:境內圖西族與胡圖族發生內戰,在各自的占領區滅絕對方種族。


東帝汶屠殺事件(印尼):為鎮壓東帝汶獨立運動,印尼當局派兵血腥鎮壓。


美萊村屠殺(美國):越戰期間,美軍懷疑當地越南居民藏匿越共,遂以武力將村民屠殺殆盡。


孟加拉大屠殺(巴基斯坦):為鎮壓東巴基斯坦(今孟加拉)獨立運動,巴國當局派兵血腥鎮壓。


伊迪·阿敏(烏干達):在國內實施殺人如麻的恐怖統治,屠殺異議份子與其他種族人士。


(不丹)傳統化:1988年推行傳統文化,強制國內居民使用不丹語,穿不丹服飾,信藏傳佛教,這導致不丹人與國內的尼泊爾裔洛昌人發生了衝突,尼泊爾人不依不丹政府。1990年不丹國王政府把部分尼泊爾人趕到尼泊爾,使兩國關係大為緊張。


穆阿邁爾·卡扎菲(利比亞):動員軍隊、傭兵進行針對班加西反抗勢力的血腥鎮壓、性犯罪等不人道行為。詳情參見2011年利比亞內戰。


緬甸軍政府:七十年代開始奈溫政府大規模驅逐羅興亞人和攻打撣族。


黑色五月暴動:1998年印尼排華事件指從1998年5月13日至16日,印度尼西亞(主要是:棉蘭、巨港、楠榜、雅加達、梭羅和泗水)暴徒發動的一系列針對華裔社群之屠殺,亦稱為「黑色五月暴動」。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