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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

中文名: 引渡

外文名: Extradition

起 源: 古埃及

依 據: 引渡條約

主 體: 有請求權的國家

對 象: 被某國指控為犯罪或已判刑的人

適用類型: 普通刑事犯罪

引渡是指一國將在該國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為犯罪或已被他國判刑的人,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或處罰。引渡制度是一項國際司法協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國家有效行使管轄權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在國際法上,國家沒有必須引渡的義務,引渡的法律依據應為含引渡條款的國際條約國際公約以及相關國內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的頒布施行,為中國國內有關機關處理中外之間的引渡問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1]


產生背景

引渡源於古埃及王國。公元前13-14世紀,西亞強國赫梯和古埃及王國連年征戰,彼此都削弱了,而西亞的亞述則逐步強盛起來。赫梯國 擔心腹背受敵,便向埃及法老求和修好。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接受了赫梯王哈圖里三世的議和條約,雙方締結了一份友好協定。這份刻在銀板上的條約其中有一款:「如有人逃出埃及而進入赫梯國家,赫梯國王不准其在他的國家逗留,而應送回拉姆西斯的國家。」同時強調逃亡的埃及人的財產、妻室、兒女、奴僕也應隨本人送回埃及。古希臘時期,馬其頓王國曾召開科林斯大會。要求所有參加會議的國家保證不許隱匿反馬其頓的罪犯,違者將兵戎相見。公元5世紀,中國北部的匈奴族西遷至歐洲。


433年,匈奴王阿提拉致函東羅馬帝國皇帝,索取本族叛逃者。狄奧多西二世雖否認了有匈奴罪犯逃至本國的事實,但同意簽訂引渡罪犯 的條約,並按雙方祖先的習俗宣誓恪守條約,這份由拉丁文擬定的文書,可算是人類歷史上最早的有關引渡罪犯的專約。


發展歷史

引渡制度由來已久。早在公元前1280年,埃及和赫梯簽訂的和平條約中就有歸還逃犯的規定。到了14世紀,歐洲出現了第1個引渡條約, 但它所引渡的不是普通犯罪,而是異教徒和政治犯等。從19世紀中期開始,許多國家在國內立法中對引渡問題作了規定,如1833年《比利時引渡法》和1870年《英國引渡法》。此後,各國之間開始訂立雙邊引渡條約或司法協助條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同引渡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文件。如1933年《美洲國家間引渡公約》、1924年《美國和羅馬尼亞間引渡條約》、1963年《英國和瑞典引渡條約》,等等。


執行要求

在現代國際關係中,引渡已成為兩國之間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國家主權的合法體現。


在實行引渡時,須符合以下三個基本條件:

1. 請求引渡的主體必須是有請求權的國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屬國和犯罪發生地國,個人不能成為請求引渡的主體。

2. 引渡的發生須以被請求引渡罪犯拘留在他國且犯有可引渡之罪為基本前提。

3. 引渡應當根據引渡條約進行。


引渡主體

引渡是國家的主權行為。根據主權不可分割原理,一國的主權必須由國家統一行使,任何國家的公民、內部行政單位或地方政府均無權與外國締結條約,也無權安排兩國之間的引渡事宜。因此,引渡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包括提出請求的國家和被請求的國家。根據國際法,各主權國家有權驅逐外國人,但沒有必須對罪犯引渡的法律義務。現代國際最通行的辦法是當事國雙方訂立雙邊或多邊條約,為履行條約的義務而給予引渡,也有一些國家按照國內法有關規定,根據具體案情,以互惠為條件,或出於禮讓和友好的考慮,把罪犯引渡給他國。


能夠提出引渡請求的國家包括:


1.犯罪發生地國

這是基於國際法上的「領域管轄原則」,又稱「屬地原則」所進行的管轄。即一國對其所屬領域內的人和物或發生的事件,除國際法另有規定外,按照本國法律和政策獨立處置的權利。這種管轄是以一國實際控制的領域(包括領土、領空和領海)為其實施範圍的,是國際法中產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轄形式。犯罪發生地是否在一國域內,往往成為該國能否成為一個引渡主體的關鍵。

犯罪發生地既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也包括犯罪結果發生地。隨着國際經濟的發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斷改善,犯罪也帶有了跨國的性質,使犯罪行為發生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往往不在一國境內。例如,1884年英國將一個名為尼林斯者引渡給德國,是因為尼林斯曾在英國南安普敦寄送偽造的匯票給在德國的一個商人,以償付他所訂購的物品。因此,在德國被認為犯了偽造證券並作詐欺取財罪。在此案中,德國提出引渡請求所基於的就是犯罪結果發生地國的管轄權。


2.罪犯國籍國

這是基於國際法上的「國籍管轄原則」或「屬人原則」進行的管轄(即國家有權對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管轄,而不問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這就是說,如果犯罪人是屬於本國國籍的公民,國家就可以實行管轄。《日本刑法典》第3條就具體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 日本法院對本國人在境外犯罪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例如,一個日本人在日本境外犯了搶劫罪,那麼,根據日本刑法典第3條第13款 的規定,日本可以向罪犯所在地國提出引渡他的要求,成為該案引渡的主體。


3.受害國

根據國家屬地優越權的延伸原則,國家享有保護性管轄權。因此,儘管犯罪行為發生地不在本國,甚至罪犯也不屬於本國人,但如果犯罪行為的後果波及於該國,該國就可以行使管轄權,因而有權請求引渡。例如湄公河慘案,發生地不在中國和罪犯不是中國人,但由於受害的是中國商船及其船員,所以最後中國提出的引渡申請得到通過,糯康最終在中國受審並被判處死刑。

由於犯罪行為發生地國、結果發生地國和罪犯國籍國都有權請求引渡罪犯,當有數個國家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請求引渡同一人時,被請求國將罪犯引渡給哪一國,國際法上並無統一規則。例如,1933年《美洲國家間引渡公約》第7條規定,如有幾個國家為同一罪行請 求引渡時,犯罪發生地國家有優先權。如果這個人犯有幾項罪行而被請求引渡時,則依移交國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地國家有優先權;如果各該項行為被請求國視為同樣嚴重時,優先權依請求的先後而定。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第17條規定「如果不止一國對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同時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國應在考慮了各種情況以後作出決定。特別應考慮有關嚴重程度、犯罪地、各自提出請求的時間、被要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再被引渡給另一國的可能性。」

一般來說,被請求國有權決定將罪犯引渡至何國。


引渡對象

引渡的對象是指一個被某國指控為犯罪或已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請求引渡國的國民,也可以是被請求引渡國的國民,或第三國的國民。着名國際法學家奧本海認為:「引渡的客體可以是任何人,無論他是一個追訴的國家的國民,還是一個被請求引渡的國家的國民,或是一個第三國的國民。


如果引渡的對象是請求國的國民,問題比較簡單,一般是肯定可以引渡的。反之,如果引渡的對象不是請求國的國民,則問題的處理就不同。


英美法系國家原則上不拒絕引渡本國國民,這與他們強調根據屬地管轄原則行使刑事管轄權和不處罰本國人在外國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原則有關。他們認為,犯罪行為地國的管轄不僅最直接地懲罰了犯罪,而且在調查和取證等程序上也較為方便。例如,英國與美國1972年簽訂的引渡條約規定,彼此引渡在對方領域內犯罪而在本國領域內發現的任何人,包括本國國民。


大陸法系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實踐都拒絕引渡本國國民。例如1924年《美國和羅馬尼亞間引渡條約》第8條規定,「締約 國沒有交出本國公民的義務」;根據1953年《匈保間司法協助條約》第57條的規定,被請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請求締約國的國民不予引渡。他們的做法是基於國際法上國家的屬人管轄權,即一國不僅對發生在其境內的犯罪有管轄權,而且對本國國民在國外的某些犯罪亦有管轄權。在實踐中,各國對此問題的做法也不盡一致。丹麥、希臘、危地馬拉、意大利、盧森堡、西班牙、瑞士、烏拉圭等國,堅持拒絕交出本國國民;而有些國家認為應按照自己的判斷來決定是否交出本國國民。如阿爾巴尼亞、阿根廷、巴拉圭、秘魯、比利時、智利、古巴、捷克斯洛伐克等國。


可構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必須是請求引渡國家和被請求引渡的國家雙方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即所謂「相同原則」或「雙重犯罪原則」),或者是引渡條約中所規定的行為。


各國間引渡條約關於可構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事項的規定有不同的方式。一是列舉法,將可引渡的罪行逐一羅列;二是概括法,根據應受的懲罰規定某些標準以確定哪些是可引渡的罪行。


列舉法在19世紀和20世紀初較為流行。例如,1924年《美國和羅馬尼亞間引渡條約》第1條,列舉了謀殺罪、重婚罪、放火罪等共項 罪名作為應予引渡的理由。可構成引渡理由的犯罪通常包括謀殺、殺人、強姦、猥褻、綁架、拐騙兒童、誘拐、淫業、重婚、人身殘害、敲詐、偽證、縱火、盜竊、搶劫、貪污、欺詐、騙錢、偽造貨幣、違反破產法、蓄意破壞財產、販運毒品或販運未遂等等。


各國在實踐中發現採用列舉法缺乏靈活性。因為國家在簽訂條約時很難精確地規定所有可引渡的罪行,如締約後發現需補充新的罪名,則須通過繁瑣的條約修改稱序解決。因此,現代則傾向於採用概括法,根據可能施加的最高或最低刑罰規定可引渡的罪行。如1953年《匈保司法協助條約》第56條,規定「按照締約雙方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判刑至少一年或更重的監禁,為可予引渡的犯罪。」此外,還有少數條約兼采列舉法和概括法。例如,1972年《英國與美國引渡條約》在一一列舉可引渡的罪行的同時又規定,任何其它罪行,如果根據雙方的法律都是應受懲罰的活,也是可引渡的罪行。


例外狀況

在確定引渡問題時,還有一點必須考慮,即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如果逃亡的罪犯是政治犯,即使提出請求也不予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是18世紀末期以後形成的一項國際法原則。法國《1793年憲法》第120條規定:「法國人民對於因爭取自由而被其本國 放逐的外國人給予避難所。」這一規定建立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基礎。1833年《比利時引渡法》第1條明確規定,禁止引渡外 國政治犯。這一原則逐漸得到了各國的承認。


政治犯的定義,國際法上並不明確,各國都是根據自己的利益和政策對政治犯的概念加以解釋。例如,美國傳統上把政治犯罪分為二類:第一,「純粹」的政治犯罪行為;第二,「與政治有關聯的」犯罪行為。前者是指「目標直接指向政府,並且不具有任何普通犯罪因素的犯罪行為」。這類犯罪包括,叛國罪、煽動叛亂罪和間諜罪而對「與政治有關聯的」犯罪行為則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歐洲引渡公約》第3條規定,如果被請求國認為請求引渡的犯罪系與政治犯罪有關,則不予引渡。這就給被請求國在決定何為「與政治犯罪有關」的 犯罪方面以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對於純粹軍事性罪行,一般的做法也是不予引渡。如《歐洲引渡公約》規定:「對依普通法律不構成犯罪而依軍法構成的犯罪,不得適用本公約予以引渡。」


按照國際實踐和許多引渡條約的規定,移交的罪犯在請求引渡國只能就其請求。引渡時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審判和處罰。如果一個被引渡的人在請求國就另外的罪名被審判和處罰,被請求引渡的國家是有抗議權利的。例如,《美洲國家間引渡公約》第17條規定,「引渡一經准許,請求國保證(甲)不對該人因在請求以前所犯而未包括在請求書內的普遍罪行進行審判或判處罪刑,但有關方面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不對該人在請求引渡以前的政治犯罪,或與政治犯罪有關的罪行進行審判或處罰;……至於是否可以將被引渡的罪犯由原來的請求國轉交給第三國,國際實踐是不一致的。1953年《匈保司法協助條約》第67條規定,「未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同意,被引渡的人不得被引渡至第三國」。

國際合作

2014年年1月召開的十八屆中央紀委第三次全會明確要求,加大國際追逃追贓力度,決不讓腐敗分子逍遙法外。


截至2014年年7月底,我國已與51個國家簽訂含有刑事司法協助內容的條約,與38個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但主要集中在發展中國家,而 官員外逃往往又把發達國家作為目的地。專家認為,以前一些西方國家認為中國會判貪官死刑,從人權角度考慮拒絕引渡,讓貪官逍遙法外。中美之間還沒有簽訂引渡協議,這使得美國成為我國外逃貪官的後花園。


2014年8月26日,中美兩國商討在反腐敗領域進行更深入的合作。在剛剛閉幕的APEC第三次高官會及相關會議上,APEC反腐敗執法合作網 絡成立並召開了第一次會議。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美國高級官員王曉岷近日表示,美中兩國在APEC第三次高官會及相關會上着重討論了反腐敗議題,並且都表達了在這一問題上建立合作網絡的意願。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