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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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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中共邯郸市委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实行书记负责制,每届任期五年。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监察委员会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

现任中共邯郸市委常委、邯郸市纪委书记,邯郸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贾兆军

工作程序

信访举报

(一)信访举报范围

针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组织、党员[1]和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对反腐倡廉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 信访举报渠道

来信举报。来信请寄:邯郸市纪委信访室。

群众来访。来访接待地址:邯郸市市民服务中心一楼联合接访大厅。

电话举报。举报电话:12388(工作时间)。

网络举报。登录“中共邯郸市纪委 邯郸市监察委员会 ”网站,即可进行举报。

(三)信访举报程序

受理登记。包括阅读来信和网络举报、来访接谈和记录、来电接听和记录,信访举报件的登记等。

办理处理。根据信访举报反映的具体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筛选排查。对信访举报反映问题进行分析筛选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并逐级报批。

(2)转办。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举报,转交有关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处理。

(3)交办督办。对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举报,重要的可向其发函交办,并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对转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信访举报的办理情况,可采取一定方式进行督促检查

(4)移送。对属于本级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举报,根据领导批示,移送本级机关有关部门办理。

(5)直接核实。按照相关规定对部分举报件或反映的部分问题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6)信访监督。对信访举报反映的党组织、党员或者行政监察对象作风和廉洁自律方面的一般性问题,采取一定方式进行了解核实、警示教育或提出相关要求。

回复反馈。信访举报办理终结后,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举报人反馈结果。

案件查办

(一)基本原则

依照党章和法律、法规独立行使检查权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的原则;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靠党组织和各级政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党员和国家公务员合法权利的原则。

(二)基本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三)工作程序

受理:接受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并予以处理。

初步核实:按照规定对受理的违纪违法线索和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和证实。

立案:按照管辖权限经初步核实认为确有违纪违法事实,依照规定决定立案。

调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纪事实。

移送审理:对经过立案调查并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

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的程序是: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复查复核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查、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纪检申诉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复议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条件:

(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行政复议[2]范围;

(6)属于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职责范围

(7)其他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未受理同一申请或起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的,可以一并申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

(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应当将有关情况报监察厅领导;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监察厅受理范围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指定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室主任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四)制作并送达答复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五)接收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案件审理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第三人时,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

(六)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案件审理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审查内容:合法性、适当性。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等。

(七)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案件审理室提出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八)草拟、报批和印发相关文书。草拟案件审理报告或处理意见报告,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规定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经监察厅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组织机构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邯郸市监察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内设26个职能部门,具体为: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研究室、法规室、党风政风监督室、信访室、案件监督管理室、第一至第九监督检查室、第十至第十四审查调查室、案件审理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信息技术保障室、机关党委。市纪委派驻机构35个,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

监察改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党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在认真总结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二、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三、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党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推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