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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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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英语:competition law;獨佔禁止法)是一種法律,透過規範企業的反競爭行為,以達成促進或維持市場競爭之目標。競爭法可透過公法或民法程序執行。

在韓國與日本,競爭法禁止某些財團類型。競爭法在許多亞洲的開發中國家(包括印度)裡被認為是一種刺激經濟成長的工具。亦有部分推測,競爭法解決了一些問題,如以色列的貨幣問題,或印尼缺乏有效機構與法規的問題。此外,競爭法促進中國大陸與印尼內的公平,以及越南的國際整合。

競爭法在美國歐盟稱為反托拉斯法,在中國大陸俄羅斯稱為反壟斷法。過去,亦曾在英國澳洲稱為交易行為法(trade practices law)。

競爭法的歷史可追溯至羅馬帝國時期。市場商人、公會及政府的商業行為總會受到審查,有時還有嚴厲的制裁。直到20世紀,競爭法變得全球化[1]。競爭規範兩個最大且最有影響力的系統為美國反托拉斯法歐盟競爭法。世界上各個國家與地區的競爭主管機關已形成跨國的支援與執法網路。

現代競爭法歷來於國家層面上演進,以促進與維持主要在國家領土範圍內之市場的競爭。國內競爭法通常不會涵蓋跨國境的商業活動,除非在國家層面上有著重大的影響。國家可能允許在競爭案件上依據效果原則(effects doctrine)的域外管轄。國際競爭的保障由國際競爭協定所管螛。1945年,在採行1947年所訂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前的協議期間,「國際貿易組織憲章」提出了有限的國際競爭責任。這些責任並沒有被納入GATT之中,但於1994年,GATT多邊談判烏拉圭回合的決議裡,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了。「建立WTO協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裡包含了一系統有關特定產業內各種跨境競爭議題之有限度的條款。

原則

競爭法或反托拉斯法,有3個主要部分:

  • 禁止限制企業間自由貿易與競爭之協議或行為。這特別包括由卡特爾造成的對自由貿易之抑制。
  • 禁止主導市場的公司濫用其主導力量之行為,或易於導致此類主導地位之反競爭行為。此類行為包括掠奪性訂價搭售價格欺詐拒絕交易等等。
  • 監督大型企業的合併與收購,包括部分合資企業。被認為會威脅到競爭過程的交易可被完全禁止,或為「附款」同意,如賦予分離部分合併業務之義務,或提供基礎設備給其他事業,使其能繼續競爭。

競爭法的立法目的與實務管制因不同國家而異。保障消費者利益與確保企業有機會於市場經濟內競爭,通常被視為重要目標。競爭法與放寬市場參進門檻、國家資助與補貼、國有資產私有化及成立獨立產業監理機關等市場導向的供給端政策有著密切關連。近幾十年來,競爭法被視為提供更好公眾服務的一種方法。羅伯特·博克認為,競爭法若因保障沒有效率的競爭者而使得競爭減少,或當法律干預的成本大於消費者利益時,會有不好的影響。

歷史

羅馬法

競爭法的早期案例可在羅馬法中找到。羅馬共和國於公元前50年左右制訂《Lex Julia de Annona》。為保障糧食貿易,每個直接、故意或暗中阻礙供應船隻的人都會被施以重罰。戴克里先於公元301年制訂一項法規,規定任何違反破壞交易系統(如買斷、隱藏日常用品或使日常用品匱乏)的人都會被判處死刑。公元483年東羅馬帝國皇帝芝諾引入了更多的法規,其中部分成為1322年及1325年佛羅倫斯國內法律的根據。這些法規規定了私有或由皇帝授予的獨占事業之任何商業聯合行為,其財產之沒收與排除。芝諾撤銷所有先前授予的獨占權利。查士丁尼一世隨後通過交由官員管理國家獨占事業之法規。

參考文獻

  1. Topping, Simon; Tweedale, Patrick. UAE Competition Law: New Regulations and Potential Effect on M&A Transactions. Transaction Advisors. ISSN 2329-9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