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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圖片來自lawplayer

侵權行為(英語:delict),是指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在某些大陸法系中,表示故意的錯誤,類似於普通法中的侵權概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名詞釋義

過錯冒犯的行為

侵權行為 Delict(來自拉丁語 dēlictum,dēlinquere 的過去分詞“有過錯,冒犯”之意),是民法和混合法司法管轄區中的一個術語,其確切含義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但始終集中在不法行為的概念上。不法行為抽像地定義為侵犯權利,而在普通法中,有許多特定類型的侵權行為,但在許多方面有所不同實質性途徑。

定義

狹義的意義

在最狹義的意義上,delict 是一個拉丁詞(delictum 'offence, wrong')(歐陸法系英文:delict,普通法英文:tort;不法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侵權法通常是立法機關通過的一般性法規,而普通法系國家的侵權法則源於判例法。 依據法律之規定,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包含下列:須有權利被侵害、須有損害之結果、需有加害之行為、加害行為人須具有責任能力、加害行為係出於自然故意或過失及因果關係。

天主教教會法

天主教會的佳能法中,不法行為是典型的犯罪等價物。不法行為不同於罪,甚至是大罪。一個人可以在法律上犯有不法行為,但在道德上沒有罪過,而一個人可以有罪,但在法律上沒有過失行為。

各國定義

德語系國家

相比之下,德語國家的民法並不像法國法和羅馬法那樣區分違法(Delikt)和準違法(Quasidelikt )。根據德國的Deliktsrecht或“不法行為法”,損害索賠可以來自基於過錯的責任( Verschuldenshaftung ),即故意( Vorsatz ) 或疏忽( Fahrlässigkeit ),或嚴格責任( Gefährdungshaftung )。根據 § 823 BGB,損害賠償可以基於對普遍適用的權利(絕對的 Rechtgut) 例如生命、身體自主權、健康、自由和所有權,或違反保護某種合法利益的法律。但是,§ 826 BGB(以及類似的奧地利§ 1295(2) ABGB)與違法行為相近。根據該規定,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不僅擴大了侵權責任的範圍(如法國法律),而且擴大了純粹的經濟損失(echter/reiner Vermögensschaden)。

南非和斯里蘭卡

南非法律和斯里蘭卡也使用不法行為法而不是侵權法。南非普通法制定了一套關於分配損失責任的一般原則。這應該與英美普通法方法形成對比,後者俱有不同的侵權行為,每一種行為都有其獨特的要素,需要在訴訟成立之前得到滿足。索賠人成功之前必須滿足的違法要素是:

  • 行為——可能包括委託(積極行動)或不作為(未採取必要的行動),但只有在有義務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才會產生不作為的責任。
  • 非法性——被投訴的行為必須在法律上受到譴責。這通常是參考社區的法律信念來評估的。
  • 過錯——除了在責任“嚴格”的有限情況下(即責任既不需要故意也不需要疏忽),一旦確定行為的不法性,就有必要確定被起訴的人是故意還是疏忽,無論是這足以附加責任。
  • 損害——最後,該行為必須對索賠人造成某種形式的損失或傷害,他們才能提出索賠。這種損害可以採取財產損失的形式(個人財務狀況的減少,例如索賠人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或非財產損失(與個人財務財產無關的損害,但賠償諸如痛苦和苦難之類的東西)。
  • 因果關係——索賠人投訴的行為必須造成損害,在這方面評估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法律因果關係的目的是限制事實因果關係的範圍,如果行為的後果是客觀的、理性的人無法預見的,被告人就會逃避責任。

一組事實可能會同時引發合同索賠和不法索賠。animus contrahendi 的定義表明了訂立合同的意圖。公共政策考慮在對每項要求的限制設置中是顯而易見的。

台灣法規

台灣法規-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1]

種類

在民法上,侵權行為可簡單歸為下列幾類:單獨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之責任、雇用人之責任、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一般危險之責任及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等。

侵權法

刑法歷史來看,刑法是從侵權法脫胎而出的。而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下,則會傾向認為:侵權行為法的功能,是在於對於被害人遭受違法侵害權利時的損害填補;刑法的功能,則是對於違法侵害權利的行為人加以非難、譴責與懲罰。

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涉及範圍

侵權行為所涉及的範圍相當廣泛,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言,保護的客體在於「權利(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隱私、名譽自由信用貞操權等)」,雖不含「利益」(如:「占有」、「債權」即屬利益而非權利),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保護的客體則包含「權利」及「利益」。[2]

刑事追訴權

雖然有很多行為同時屬於侵權行為及犯罪,但他們是截然不同的範疇。犯罪可理解為違反對整個社會的義務。刑事追訴權之發動絕大多數由國家提出,亦是國家的職責之一(在特別情況下,個人亦可以提出私人刑事檢控);相對的,任何人因侵權行為而致使權利遭受侵害,都可以主張自己之權利。但是侵權行為法和刑法有著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點是它們侵犯的對象都是某種權利。正是基於這一點,在美國,刑法和侵權法的區別不大;從這一點來說,結合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一起學習,會對整個憲法中的權利有一個充分的了解。

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對象可以是侵害之財物,也可以是侵害人身或人格權等。而一具侵害對象的不同,賠償範圍亦不同。

財產上的損害

財產上之損害係指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去之利益。而財產上之損害的賠償方式為: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

非財產上的損害

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因受損所致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而非財產上之損害的賠償方式則為:人身損害依具體情形定賠償之數額、財物損害依據當前法律無法請求。

人身之損害

人身之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兩類。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者,對於其因此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需求,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其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其可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另名譽受損者,可請求回復之。

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法中義務人承擔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契約法中由於當事人的接觸因而其所承擔的往往是積極的義務。另外契約法中通常需要保護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利益,而侵權法則無。侵權行為法調整的是一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一般保護義務」),與契約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即「特別保護義務」)不同,因此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比起適用範圍不斷膨脹的契約責任(例如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附隨義務與積極侵害債權理論),侵權責任做為一般保護義務一直以來都被嚴格限縮。

侵權與犯罪之比較

侵權與犯罪在主觀過錯方面存有較大差異。侵權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通常只需認識到自己可歸責性即可,並不需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實際損害。而刑法上的過失不僅僅要認識到自己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還要意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在此不同功能區分之下,侵權行為與犯罪的主觀過錯要件規定自然不同:侵權行為可以包括故意或過失,但刑法則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另外,大陸法系的侵權行為法思想與法制下,損害賠償原則上以被害人實際損害為上限,並不像法系承認被害人為了懲罰侵權行為人而可以請求鉅額賠償金。

判決實例

蘋果5G裝置侵權愛立信專利

蘋果公司即將在2022年9月推出iPhone 14,傳將發表4款機型,卻傳出蘋果因為侵犯愛立信(Ericsson)的5G專利問題,哥倫比亞法院判決蘋果無法在當地進口及銷售具有5G技術的iPhone及iPad。根據外媒《appleinsider》報導指出,蘋果正與愛立信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哥倫比亞首都波哥大法院在4月宣布,蘋果5G裝置侵犯了愛立信公司所獲得的NC2019/0003681專利,這是一項5G裝置必用的專利技術,愛立信在2019年於哥倫比亞取得專利註冊,有效期至2037年12月。[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