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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英语: United Nations Charter ),是联合国建立的基础条约,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遵守《联合国宪章》、维护联合国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

签字与生效

联合国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美国旧金山旧金山战争纪念及演艺中心San Francisco War Memorial and Performing Arts Center签字,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为了表扬中华民国长期抗战的功劳,中华民国代表在联合国宪章上第一个签字,主办国美国代表最后一个签字[1]

历次修正案

宪章第23、27、61条修正案

该次修正案于1963年12月17日通过,并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

第23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成员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第27条修正案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及关于一切其他事项的决定的可决票门限,由7国增至9国,其中包括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作出。

第61条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成员自18国增至27国。

宪章第109条修正案

第109条修正案于1965年12月20日通过,并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

第109条修正案修正该条第1项,规定“会员国为审查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二之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个理事国(原先为七个)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

该条第3项涉及大会第十届常会期间可能举行审查会议的问题,仍保留原行文:“安全理事会任何七个理事国之表决”,

宪章第61条的进一步修正案

第61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1年12月20日通过,并于1973年9月24日生效。该条的本次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再增至54国。

联合国宪章序言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旧金山会议中国代表团

此次会议国民政府派出的代表和高等顾问共十一位,正式排定的签署顺序为:

会议最后的签字仪式,除宋子文、胡适因故不克参加外,其馀八位中华民国代表皆在宪章上签字,以昭信守。

参考文献

  1. 1. Origin and Evolution (PDF). 1946-47 Yearbook of the United Nations (pdf). 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 : 33. China, in recognition of its long-standing fight against aggression, was accorded the honor of being the first to sign. It was arranged that the signatures of the U.S.S.R., the United Kingdom and France should follow, and then, in alphabetical order, the remaining nations, with the United States, as host country, signing last. (英文)

外部链接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