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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國章損壞罪
圖片來自plus.public

外國國章損壞罪(j=外國國章損壊罪|hg=がいこくこくしょうそんかいざい)是日本刑事罪行,意圖侮辱外國,而損壞、除去或污損外國之國旗國章者成立(刑法92條)。

本罪並不規管針對日之丸旗等日本國章的行為,褻瀆日本國旗等國章在日本無專門刑罰自由民主黨議員曾於2012年5月向國會提出增加「國旗損壞罪」的刑法改正案],試圖規管損壞、除去或污損日本國旗的行為,最終未成為法律,但一定情況下器物損壞罪等仍可能成立如1987年沖繩的沖縄・読谷村「平和の像」破壊事件#日の丸焼き捨て事件||日之丸焚燒丟棄事件,焚燒日之丸旗的知花昌一器物損壞罪成,1995年緩刑確定。

具體案例

  • 1956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京劇演員梅蘭芳訪日之際,大阪市有抗議活動舉行,期間街宣車懸掛的中華民國國旗(青天白日旗)被人取走。大阪地方檢察廳|大阪地方検察庁偵辦後認為「拿走民間人士所持的國旗無法處罰」,作出不起訴處分。
  • 1958年5月,長崎市內舉辦郵票展覽會時,有男性降下會場內懸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五星紅旗並加以侮辱,當時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邦交正常化。此事警察並未深究,僅依違反輕犯罪法|軽犯罪法開出500日元科料處分(亦有當時邦交國中華民國中國國民黨政權所作請求因素在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隨後採取外交對抗措施,取消了包括已成立合約在內的中日間所有商貿契約。
  • 1993年「多哈悲劇|ドーハの悲劇」1994年國際足總世界盃外圍賽 (亞洲區)最終戰於多哈進行,伊拉克在比賽結束前補時階段踢進一球,使日本隊伊拉克隊2:2平局收場,加上其他不利條件,原本排名第一位的日本跌至第三,失去首次參賽世界盃的機會。後,日本足球迷降下伊拉克駐日大使館|駐日イラク大使館懸掛的伊拉克國旗並帶走。雖然該行為觸犯外國國章損壞罪,但伊拉克使館態度寬容,稱這是「日本人愛國心的表現,放在信箱裡也好,只要還給我們就行了」,未提起告訴
  • 俄羅斯外交部稱,2011年2月7日(日本「北方領土之日|北方領土の日」),有右翼團體為抗議俄羅斯對北方地域的實際控制,在俄羅斯駐日大使館前進行抗議街宣時拖爛俄羅斯國旗。俄羅斯外交部召見日本公使井出敬二,要求偵辦案件及處罰犯人。一段時間後,日本外務省透過駐俄大使館回答稱「無法確認有構成外國國章損壞罪的事實。侮辱的是模仿俄羅斯國旗的自製物品,並未侮辱大使館懸掛的國旗,所以無法問罪」。俄羅斯方面無法接受,再次召見井出公使提出抗議及要求重新偵辦,同時宣布禁止相關右翼團體的幹部入境俄羅斯。
  • 為避免觸犯本罪,侮辱對象有時會選為類似或象徵對象國國旗的事物,例如標榜行動的保守|行動する保守的右翼團體曾踩踏模仿太極旗製成的「百事蟑螂墊」(ペプシゴキブリマット)。
  • 亦有很多其他國家同樣規管褻瀆國旗等行為(參見火刑式)。在有的國家,為避免警察部門介入處理,會選擇指罵國旗「骯髒」並表演「洗國旗」儀式,但日本並未普及。

保護法益

包括本罪在內,關於國交相關罪的保護法益有兩種相互對立的說法,一說基於各類型罪所定的目的及外國政府之請求這一訴訟條件等觀點,認為保護法益是國際法上的義務乃至國際法秩序下應保護的外國利益,另一說基於本罪所在章節為「國交相關罪」等觀點,認為保護法益是日本國的對外地位乃至外交作用。

客體

外國國章損壞罪的客體為外國之國旗等國章。國章指象徵國家權威的物件。

關於客體的範圍有兩種相互對立的說法,一說認為限定於大使館等官方懸掛的國章,另一說認為亦包括在國際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私人懸掛的國章。

行為

本罪的行為為損壞、除去、污損外國之國旗等國章。

損壞

根據判例,「損壞」是指「透過破壞或損毀國章本身的方法,如撕裂或切碎國旗等,使其象徵外國威信及尊嚴之效用滅失或減少的行為」(大阪高昭和38年11月27日高刑集16卷8號708頁)。

除去

根據判例,「除去」是指「不損壞國章本身,而透過移動位置、遮蔽等方法,使國章在當前所在位置發揮的象徵外國威信及尊嚴之效用滅失或減少的行為」(昭和40年4月16日刑集19卷3卷143頁)。

其中,關於遮蔽亦有認為應屬「損壞」之説及認為屬類推解釋、不應包括在內之説。

污損

根據判例,「污損」是指「將使人抱有嫌惡之情的事物附着或附置於國章本身,從而使國章的效用滅失或減少的行為」(大阪高判昭和38年11月27日高刑集16卷8號708頁)。

目的犯

本罪為目的犯,意圖侮辱外國方構成本罪(刑法92條1項)。

訴訟條件

本罪無外國政府之請求下無法提起公訴(刑法92條2項)。參見刑事訴訟法237條3項。

罪數

關於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時,本罪與器物損壞罪的關係,多數說為想象競合說,亦有法條競合説。

概説

外國國章損壞罪分類於針對國家法益之罪下的國交相關罪|國交に関する罪之內。意圖侮辱外國,而損壞、除去或污損外國之國旗等國章者成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萬日元以下罰金刑法92條1項)。本罪為親告罪,無外國政府之請求下無法提起公訴(刑法92條2項)。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