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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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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吉林省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1]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與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簡介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的決議,須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行使職權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頒布實施。

討論決定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決定對本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預算的部分變更;決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問題。

監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受理人民群眾對長春市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在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撿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人選;決定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市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職務;在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2]會議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現任領導

王志厚:長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

相關資訊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6年7月5日長春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2003年8月21日公告公布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准《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應當全面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和注重實績的原則,依照法律程序進行。

第三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前,不得到職、離職,不得對外公布。任職、免職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的時間為準。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閉會期間有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人事任免事項。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決定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其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以另外提出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第七條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補充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本屆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條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

第九條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條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批准罷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一條受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報市人大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須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批准撤換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條凡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人事任免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選或者同一職位有任有免時,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應當同時分別提出免職議案和任職議案。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幹部任免審批表》。其中,任命的應當附有考核材料。按規定進行公示的,還應當附有公示的情況;請求辭職的應當附本人辭職申請;撤銷、批准罷免職務的,應當附有調查和結論材料。

第十四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參加市有關部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的,市人大常委會一般不接受提請。

個別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又確因工作需要提請任命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限期六個月內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撤換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撤銷、批准罷免上述人員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其他檢察人員、撤銷上述人員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報告,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在審議前,應當聽取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其他方面的意見。審議時,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有關情況,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依照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說明。

依照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人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上代作說明,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擬任命的人選有不同意見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認為人選不宜改變的,應當作出說明;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認為人選可以改變的,可以重新提名,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作說明。會議一般採取分組審議,也可以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不能查清,可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待提請機關調查核實後,提出書面報告,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提請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到會作供職發言。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供職發言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作書面發言。不作供職發言的,市人大常委會不予審議。

市人大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任命的新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中,繼續擔任原部門職務的可以不再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一條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後3個月內將任期內的工作目標和實現工作目標的主要措施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原職務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新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未提請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換屆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原職務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條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請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二十六條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其中: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代理人選,補充任命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不發任命書。

第二十七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不再擔任原職務和在職期間去世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黨紀、政紀處分的,由提請機關在其處分決定下達後10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條依法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退)休的,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再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後,由市人大常委會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並自通過之日起3日內發文通知有關機關。

第四章表決方式

第三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

接受辭職的,採取按表決器或者舉手的方式表決。其他人事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表決時,應當先進行免職表決,後進行任職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人事任免案進行表決時,可以贊成,也可以反對或者棄權。

第三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的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表決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21日起施行。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