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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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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湘潭市機構改革組建的新部門,為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目錄

現任領導

局長:趙雯緯

所獲榮譽

2021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文明委授予「2020屆湖南省文明單位」稱號。

相關資訊

湘潭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作規定

《湘潭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作規定》是2022年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司法局、湘潭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湘潭市生態環境局、湘潭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湘潭市水利局、湘潭市農業農村局、湘潭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聯合印發的文件。

中文名:湘潭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協作規定印發時間2022年7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城管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管理[1]與行政處罰銜接機制,提升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工作效能,根據中共湘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深入推進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體制改革的實施方案》(潭辦發〔2021〕15號)精神,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水利等職能部門(以下簡稱相關職能部門)應嚴格落實「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要求,對其審批或者主管事項履行事中事後監管職責;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省人民政府批覆確定的行政處罰權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綜合執法工作。

第二章 部門協作

第三條相關職能部門應加強日常監督檢查、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第四條 相關職能部門在行業監督管理過程中,對行政相對人拒不改正執行,需要城管執法部門進行查處的,應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城管執法部門。

第五條城管執法部門對接收的案件線索應依法查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在規定時間內將處理結果上傳至本部門門戶網站、信用中國(湖南湘潭)等信息公示平台,以便各相關職能部門加強後續監管。

第六條相關職能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案件線索移送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案件線索移送主體。案件線索移送應以行政主管部門名義進行,不得以內設機構等名義移送,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除外。

(二)案件線索移送時限。相關職能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在履職過程中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需立案調查的相關資料向有權管轄部門移送。

(三)案件線索移送資料。移送案件線索時應當附有簽字蓋章的《涉嫌違法案件移送函》,以及在監督管理或查處行為過程中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等材料(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案源材料、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及說明、違法情形認定初步意見及法律依據、行政檢查執法人員證件複印件等)。對現場發現違法行為的相關證據,相關職能部門應依法採取相應的非強制措施進行登記保存,在向城管執法部門移送案件時應一併移送。城管執法部門需進一步調查取證的,相關職能部門應予支持配合。立案期限有相關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案件線索移送台賬。相關職能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對移送的案件線索進行台賬管理,每月25日前相關職能部門將台賬發送至城管執法部門,再由城管執法部門匯總上報至聯席會議有關市領導。移送案件結案後,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向相關職能部門予以函告。

第七條相關職能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違法行為情況緊急等情形的,應當依法採取緊急措施進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後果進一步擴大,並應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現場證據,處置完畢後再按規定移送有權管轄部門處理。

第八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涉及對各類資質、資格、證照作出行政處罰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交由發證機關實施。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發證機關對時限、資料等要素的規定,按要求進行移送。

第九條相關職能部門在監管過程中未及時固定違法證據,導致城管執法部門事後難以查處的;或相關職能部門與城管執法部門對職責分工發生爭議的,應通過聯席會議共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下列情形城管執法部門書面請求相關職能部門協助,相關職能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提供,所涉及事項情況複雜或者提供專業意見需要進行調研,現場勘查的,可適當延期提供,一般總期不超過7個工作日,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按規定處理。

(一)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需要相關職能部門提供行政許可信息、管理標準、技術指標、檔案資料或其它佐證材料的;

(二)查處違反住建領域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應提請發證機關擬吊銷相關資格證書的;

(三)查處違反房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等行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查處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予以拆除的,需要水利部門提交認定及具體處置意見的;

(五)對戶外公共場所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的行為,市場監督部門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有違法回收販賣藥品,需要提交相關資質認定和鑑定結論的。

第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自行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鑑定、認定的,相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配合。

第十二條相關職能部門配合、協助上級主管部門或異地對口部門調查案件時,需要城管執法部門進行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案件時需要相關職能部門的上級部門或異地對口部門協助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城管執法部門進行聯繫。

第十三條相關職能部門在開展專項檢查或行業整治活動時,需要城管執法部門支持和配合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積極予以協助和配合。對需要城管執法部門配合、協助的專項檢查或行業整治,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書面告知城管執法部門行動日期。

第三章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相關職能部門與城管執法部門之間應建立聯絡員制度,負責具體工作的聯繫、對接,建立健全信息銜接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違法行為的處理和政策法律變更調整等信息

第十五條各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相關職能部門或上級部門組織開展涉及到城管執法職責範圍的相關業務知識培訓活動,應當及時通知城管執法部門派員參加,並將相關文件抄送至城管執法部門。

第十六條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標準、工作規範等調整涉及城管執法部門的,相關職能部門應及時將以下事項內容抄送城管執法部門:

(一)上級部門印發的涉及行政執法[2]的規定答覆、解釋、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劃轉行政處罰事項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行業標準、自由裁量權標準以及有關的規範性文件。

(三)職能部門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行政決定。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源。

第四章 司法銜接

第十七條建立城管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執法聯動協作機制。

(一)在城管執法過程中出現場面失控、發生群眾聚集等情況時,公安機關依法對城管執法部門活動提供執法保障,快速出警,依法打擊妨礙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二)城管執法部門組織開展專項整治行動,需要提請公安部門出動警力聯動執法的,應提前3個工作日向同級公安機關書面函請,研究實施方案。公安部門根據整治行動涉及人員規模、風險程度等因素,抽調同參與整治行動規模相對應的警力備勤,並做好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建立城管執法部門與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嚴格參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第730號)執行,實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無縫對接。

第五章 聯席會議

第十九條聯席會議由市城管委辦公室牽頭負責,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生態環境局、市市場監管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市農業農村局等單位組成,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書長為聯席會議召集人,相關成員單位負責人為聯席會議成員。

第二十條聯席會議形式分為例行會議和專題會議。例行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參會單位為全體成員單位,並可視情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參加。市城管委辦公室於會前5個工作日向各成員單位徵集有關議題並進行初步協調,難以解決的,報市委、市政府決定。專題會議不定期召開,由各成員單位根據工作實際,提出議題提交市城管委辦公室,經聯席會議召集人審定後召集會議。專題會議可根據議題情況確定參加單位。

第二十一條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各成員單位履行職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聯動協作等配合協作機制的落實情況;

(二)監督並通報聯席會議議定事項的落實情況;

(三)統籌協調解決各成員單位協作配合過程中出現的管理與執法不銜接、執法之間的越位和缺位問題,實現管理與執法的有效銜接;

(四)部署開展重大綜合行政執法活動和專項行動,加強成員單位的配合,增強綜合執法合力;

(五)研究解決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推進中的問題,向市政府提出機制改革創新的意見、建議;

(六)研究處理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它城市綜合執法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聯席會議形成的決議事項,有關單位須嚴格按照會議紀要積極貫徹落實會議確定、交辦的各項工作。

第六章 監督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將城管執法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共同協作落實情況,報請同意後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目標考核,接受人大、政協以及新聞媒體、社會公眾等監督。

第二十四條相關職能部門與城管執法部門發現對方有不執行協作規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可以向對方提出書面建議,對拒不接受建議的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同級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相關職能部門不履行部門主要職責規定、協作規定以及信息共享規定的;對於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未移送有權管轄部門的;不履行監管職責或對監管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緊急情況未及時制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後果進一步擴大,導致引發區域性、群體性事件或安全事故的;

(二)城管執法部門不履行部門主要職責規定、協作規定以及信息共享規定的;職能部門移送案件未及時查處的;對監管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履行職責的;緊急情況未及時制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後果進一步擴大,導致引發區域性、群體性事件或安全事故的;

(三)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相關職能部門認定、鑑定或者提供有關資料、信息,相關職能部門拒絕或者推諉、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執法協作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縣市區參照制定相關制度。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