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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水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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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水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決水罪是指故意決水,製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使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該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刑法規定,犯決水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

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所謂決水是指足以使水流橫溢、泛濫成災的行為。決水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炸毀堤壩、堵塞水道、破壞水閘、破壞防水設備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洪水來臨時,水庫管理人員不及時開放泄洪閘或者不關閉防水堤的閘門。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決水罪的,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行為人實施的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應以決水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僅是為個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開閘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以決水罪論處。

決水的方法多種多樣,如使用機械挖掘、爆破的方法等,無論採用何種手段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司法實踐中發生的炸毀堤壩決水的案件,實質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其本質仍屬決水罪。

決水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才構成決水罪。如果決水行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農民之間為爭水澆地,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後果不嚴重的不宜定為決水罪。鑑於決水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實施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也構成決水罪。

主體要件

該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2]、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主觀要件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決水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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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