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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違反職責罪,2013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並下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明確了刑法第十章規定的31種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1]。《立案標準》第一次全面系統地對2002年總政治部頒發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進行修改。

法律制定

198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是中國第一部系統規定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刑事法律。1997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時,為了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新刑法,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內容修改、補充後,作為獨立的一章,納入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國家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於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總政治部修訂並下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明確了刑法第十章規定的31種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立案標準。《立案標準》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立案標準》第一次全面系統地對2002年總政治部頒發的《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進行修改。

罪名特徵

軍人違反職責罪具有以下特徵:

①犯罪的客體是國家的軍事利益。國家的軍事利益是與軍事活動有直接關係的國家利益,體現在國防和武裝力量建設、戰爭的準備與實施等一系列的軍事活動之中,如作戰行動、設防部署、戰備值勤、演習訓練、設施建設、武器裝備管理、物質保障、軍事科研、軍工生產、部隊管理等。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必須具有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後果。對國家軍事利益危害的程度,是區別是否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重罪還是輕罪的主要界限。

②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違反軍人職責,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軍人職責是每一名軍人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軍隊的條令條例和自己的職務所必須擔負的責任及應當履行的義務。分為共同職責、一般職責和專業職責。如《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等,對軍人應當履行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軍人的職責,才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這是軍人違反職責罪與其他犯罪的本質區別。對軍人違反職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則由軍紀處理。

③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主體為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第450條的規定,軍人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如果軍人在服役期間犯有軍人違反職責罪,退役之後才被發現,只要未超過法定追訴時效的,仍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主體。非軍人不能單獨構成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主體,但可成為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共犯。

④犯罪的主觀方面既有故意也有過失。大部分的軍人違反職責罪屬於故意犯罪,個別犯罪屬於過失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罪共有31個罪名,包括:戰時違抗命令罪,隱瞞、謊報軍情罪,拒傳、假傳軍令罪,投降罪,戰時臨陣脫逃罪,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違令作戰消極罪,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軍人叛逃罪,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故意泄露軍事秘密罪,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戰時造謠惑眾罪,戰時自傷罪,逃離部隊罪,武器裝備肇事罪,擅自改變武器裝備編配用途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遺棄武器裝備罪,遺失武器裝備罪,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虐待部屬罪,遺棄傷病軍人罪,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私放俘虜罪,虐待俘虜罪。

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軍人違反職責罪規定了5種刑罰,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刑為剝奪政治權利。戰時處罰從重。刑法同時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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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