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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充足率是一个银行的资本总额对其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国家调控者跟踪一个银行的CRAR来保证银行可以化解吸收一定量的风险。资本充足率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本比率。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

发展历程

资本充足率反映商业银行在存款人和债权人的资产遭到损失之前,该银行能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的程度。规定该项指标的目的在于抑制风险资产的过度膨胀,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

2010年09月12日,由27个国家的银行业监管部门和中央银行高级代表组成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宣布,世界主要经济体银行监管部门代表9月12日就《巴塞尔协议III》达成一致。根据该协议,全球各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将提升至7%[1],是现行标准2%的三倍多。

《巴塞尔协议III》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其中,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此外,各银行还需增设“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将由此被提高至7%。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分阶段执行。

机构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性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2]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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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