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歡迎當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實資料,洗刷冤屈,終結網路霸凌。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前往: 導覽搜尋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1]、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與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現任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杜小剛

主要職責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1、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2]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2、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3、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4、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5、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6、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7、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8、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9、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在市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10、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11、按照監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12、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13、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14、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歷史沿革

1979年7月,六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關干修改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縣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1980年1月,無錫市勝利召開了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根據1979年憲法規定,第一次在本市設立了地方人大的常設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80年1月由無錫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後,於1983年3月、1988年1月、1993年3月、1998年1月、2003年1月、2008年1月、2012年6月、2017年2月八次換屆,現為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現有組成人員47人,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5名,秘書長1名,委員40名。

所獲榮譽

2021年7月,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機關黨委被無錫市委授予「無錫市先進基層黨組織」稱號。

2022年4月,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被授予「無錫市工人先鋒號」。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是2008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通過時間2008年4月2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充分履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四)討論、決定本市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任免或者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充分反映人民群眾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群眾,並接受其監督。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時,必須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請假。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將會議日期、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會議有關材料提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名列席會議。

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有關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

第十二條凡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的形式提出。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三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初審,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委託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四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以前,由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屬於會議內容的議案也可以在會議期間提出。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對人事任免案,提請任免的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

常務委員會審議和通過地方性法規案按《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發現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研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並明確答覆的形式和時間。

質詢案以口頭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或者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每年應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相關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和工作報告等進行審議時,列席會議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可以採用聽證會等形式收集信息和聽取意見。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事先要作好準備,圍繞議題,表明態度,簡短明確地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的表決,可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舉手或者其他方式。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任免名單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發布。

第二十六條凡常務委員會會議任命的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受主任委託的副主任頒發任命書;會議通過的任免名單,由常務委員會發文通知。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並檢查督促。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審議意見,經整理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審閱,以審議意見通報的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上述機關和部門應在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重大問題應當由承辦單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主任會議

第三十條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一名副主任主持會議。

主任會議必須由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一般每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召集。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的議題、開會日期,由秘書長提出,由主任或者委託的副主任確定。

第三十三條主任會議的主要內容有: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擬定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安排

(二)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議案,決定有關議案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三)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質詢案,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四)決定各工作機構重要的日常工作;

(五)聽取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六)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條根據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經主任或者主持會議的副主任決定,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和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提前五日將主任會議的議題、開會日期通知出席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並分管有關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設辦公室、研究室、法制工作委員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農村經濟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民族宗教僑務工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領導下工作。

第三十八條辦公室的主要工作是:承辦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有關活動的組織、準備工作;起草常務委員會的文件,負責文書處理;負責機關行政工作和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工作;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研究室的主要工作是:開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理論研究和人大宣傳工作;參與起草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文稿;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

(一)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各項議案並提出報告。根據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加強與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應工作委員會的聯繫,向主任會議提出同本工作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起草需要由本工作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對有關方面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審查意見的報告;

(三)按各工作委員會的分工,同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加強聯繫,了解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有關工作情況,向主任會議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聽取有關部門的匯報;

(四)對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徵求意見的有關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五)做好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六)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審查工作,其組成人員的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會議的召集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指導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以前,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方案,由常務委員會研究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出後,由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審查報告確認代表資格,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補選。對補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常務委員會確認代表資格後,公布補選代表名單。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也可以臨時召集。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開會日期和大會建議議程通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臨時召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預備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常務委員會應組織有關方面做好籌備工作:

(一)擬訂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計劃

(二)組織起草會議的各項工作報告和有關決議草案;

(三)組建會議的辦事機構;

(四)提出會議主席團、秘書長、有關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列席人員的建議名單;

(五)其他事項。

第六章聯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受理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要加強與市人大代表的聯繫,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代表作用。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主要採取下列形式聯繫代表:

(一)組織和協助代表建立代表小組,為代表小組組織學習、開展活動提供服務;

(二)常務委員會駐會組成人員參加所在代表小組的活動,並聯繫若干名在基層工作的市人大代表,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三)組織市人大代表列席有關會議和參加專題視察、調查研究、立法座談等活動;

(四)為市人大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做好聯繫安排工作;

(五)接待和處理市人大代表的來信來訪;

(六)向市人大代表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通報情況,為代表知情知政創造條件。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轄區內的市人大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按照問題類別,分別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或有關工作委員會受理。重大問題由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協調處理。

第七章組織視察和執法檢查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圍繞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組織視察和執法檢查。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視察,按照常務委員會年初通過的工作要點,由辦公室和相關工作機構負責安排。視察時,可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相關工作機構應搞好視察前的調查研究,提供有關背景資料。視察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提出的重要建議,應整理成《視察意見書》,經主任會議討論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必要時,可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四條執法檢查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提出,在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中確定。按照精幹、效能、便於活動的原則,成立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人員由主任會議確定。執法檢查要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群眾,採用多種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工作的全面情況。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寫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的有關情況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調查研究是常務委員會基本的工作方法。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圍繞全年工作重點,提出調研課題,由主任會議確定。

調查研究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深入了解情況,分析研究問題,提出意見建議,並形成書面報告,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提供依據。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實施。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