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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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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發的法規。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正常進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1]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園、風景遊覽區、遊樂園、廣場、體育場(館)、展覽館、俱樂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區等公共場所舉辦的下列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活動;

(二)遊園、燈會、花會、龍舟會等民間傳統活動;

(三)體育比賽、民間競技、健身氣功等群眾性體育活動;

(四)其他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在影劇場(院)舉辦其經營範圍之外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在申請時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動方案和說明;

(二)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

(三)場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四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個人,必須具有國家主管部門授予的專業技能資格證[2]明及舉辦活動的相應條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證件。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辦。

個人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並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和任務分配、識別標誌;

(三)場地建築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情況;

(四)入場票證的管理、查驗措施;

(五)場地人員的核定容量;

(六)迅速疏散人員的預備措施。

第六條

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許可;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許可;跨地區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許可。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許可。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過程中,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檢查。

第七條

在舉行全國性或者地方性重要會議、重大活動期間,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內、航空港、火車站、港口等重要場所,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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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