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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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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合同

拼音: HE TONG

合同,指兩方面或幾方面在辦理某事時,為了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而訂立的共同遵守的條文。[1]

基本信息

【詞目】合約

【拼音】hé yuē

【基本解釋】合同,兩方面或幾方面在辦理某事時,為了確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而訂立的共同遵守的條文。

詳細解釋

1. 猶訂立同盟。

漢書·趙充國傳》:「往三十餘歲, 西羌 反時,亦先解仇合約攻 令居 。」顏師古註:「合約,共為要契也。」

2. 猶合同。

周而復《上海的早晨》第一部三十:「剛才總經理報告下個月和花紗布公司訂立的合約,其中代紡計劃和開錠數,我個人都沒有意見。」《羊城晚報》1985.6.15:「由於劇組的演員是臨時聘請的,合約期滿後,幾十位演員已各奔東西。」

法律名詞

產生

在歷史上有過多種表述。"契約常被定義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許諾或協議。"1803-1804年公布的《法國民法典》說。"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從本質上說,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以發生、變更、擔保或消滅某種法律關係為目的的協議,就叫契約。"

可見,所謂契約,就是市場交易雙方或多方之間,基於各自的利益要求所達成的一種協議。訂立契約的各方是自主自願的。訂立契約的目的是為滿足各自的需要,因為交易者每一方所擁有的全部商品,不可能都滿足自己的各方面需要,但其中的一些商品可能滿足對方的需要。於是,通過契約,雙方各自讓渡了自己的部分產品或所有權,同時又從對方得到了自己所需要的東西。因此,契約是雙方之間的一種合意。這種合意從根本目的來說,是受功利目的驅使的。通過契約,雙方都擴大了自己的需要。因此,沒有任何功利目的的契約是不存在的。

在中國古代典籍中,"契約"一詞出現較少,而"契"之概念則多次出現。但古漢語中的"契"字,已相當於契約這個概念了。

在中國古代,"契"既指一種協議過程,又指一種協議的結果。《說文解字》說:"契,大約也。"所謂"大約",是指邦國之間的一種盟約、要約。為着保證這種協約的效力,還要輔之以"書契"。"書契,符書也。"是指用來證明出賣、租賃、借貸、抵押等關係的文書,以及法律條文、案卷、總賬、具結等。另外,"契"還表示一種券證。"契,券也。""掌稽市之書契。""書契,取於市物之券也。其券之象,書兩札,到其側。"不難發現,在中國古代,作為券證的"書契"可以在市場上進行流通,取物或予物。可見,在中國古代和近代,契約作為一種盟約和約定的媒介或形式已經出現。

在西方,契約作為一種商業手段,不僅被廣泛地應用於社會生活中,還以法律的形式出現在法典中。《羅馬法》對契約的定義、契約的分類和契約的執行均做了明確的規定。13世紀至15世紀的法國,在商業領域已經極為廣泛地使用契約了。15世紀中葉,法國最著名的銀行麥第奇銀行已經有了使用契約的高超的專門技術。麥第奇銀行簽訂過許多設置分行的契約,它們是在某個時期內以合夥經營的方式達成的協議。這些協議中詳細載明了合伙人的資本股份、分行經理的報酬、業務範圍的限制,以及有資格處理所有有關糾紛的法庭。麥第奇銀行的貸款契約,以及為了對付一些人的旨在逃避對高利貸查禁而偽裝貸款的許多契約,也都表現出了其擬定契約的技術能力已達到相當高的水準。

格式

格式條款法律特徵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徵在於:

1、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

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

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

4、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相關知識

合同與契約

根據一些學者的考證,在我國,「合同」一詞早在2000年以前即已存在,但未被廣泛運用,運用廣泛的是契約一詞。在中國古代,「合同僅是契約形式的一種,嚴格地說,它是驗證契約的一種標記,猶如今天的押縫標誌,它本身不是當事人之間協議」。[賀衛方:「契約」與「合同」辨析,《法學研究》1992年第2期]。新中國成立前,今日的合同是被稱為契約的。舊中國的立法、法學著述和習慣稱謂基本上使用「契約」一詞,台灣省迄今仍然沿用。建國以後,有關法律文件中時而使用「合同」,時而又使用「契約」,有時又將二者並用。例如1950年9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機關、國家企業、合作社簽訂合同契約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機關、國家企業、合作社之間有主要業務行為不能即時清潔者…… 必須簽訂合同。」這裡使用的是「合同」一詞,而在該辦法第三條中又用了「契約」一詞,其行文為:「機關、國家企業、合作社向銀行申請貸款中,應具備上級機關或主要機關批准的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並簽訂契約。」可見,當時合同與契約是混用的。契約為合同所逐漸取代,是50年代中期以後的事。據所能見到的材料,在我國立法文件中最後一次使用「契約」,是1957年4月1日擬成的《買賣契約第六次草稿》,這是50年代起草民法典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70年代以後,合同一詞在我國得到廣泛的承認與運用,而「契約」的提法則被看作較為陳舊的詞語而很少為人採用,「合同」成了通用的概念。

在國外,自德國學者孔茨(KunZe)於1892年提出合同行為為共同行為以後,許多國外學者認為合同是共同行為,契約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台灣地區的一些學者至今還將合同與契約區分為:合同是二人以上具有同一內容同一意義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所產生的具有私法效果的行為;契約則是兩個以上的具有不同方向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行為,其基本區別是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

我國(除台灣省外)使用「合同」一詞已約定俗成,且廣為流行,在這種情況下,對「合同」和「契約」作上述區分,已經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容易造成用語上的混亂。從我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我們實際上已經淘汰了「契約」的稱謂,只是在學術研究中,還不時有人提到「契約」一詞,在日常生活中,在有的方面也還有少許習慣使用「契約」一詞的現象,如房屋租賃、買賣等方面。但是,這已經是將「合同」與「契約」作為同義語來使用了。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