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單位受賄罪,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是單位,而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
定義
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
解釋
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於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所有財物外,對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
具備條件
具備以下條件: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1]、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2、主觀方面屬於故意,是經單位領導機構決策,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
3、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利用職權」,是指利用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權限,是否為他人謀取到利益,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4、只有情節嚴重才構成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共犯認定
1.單位受賄罪主犯主體資格的認定。主犯必須是國有單位。在本案中,甲單位系國有事業單位,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2.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按照法學理論「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的或者由單位負責人員決定的犯罪行為是單位整體的意志」,在該案中,A既是甲單位負責人又是丁行業協會的日常工作負責人,這種共同故意是通過A這個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來實現的。如果兩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是一個自然人,則必須有兩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共謀行為。
3.受賄的行為的認定。可以是單獨完成,也可以是分工配合完成的。但本案中丁協會收受財物,甲單位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單獨都不構成受賄。聯繫起來看,分工正是複雜的共同犯罪的表現。甲利用行政職權,違反《保險法[2]》、《關於整頓和規範人身保險市場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強行為企業指定投保的保險機構,為保險公司謀取利益,並向保險公司索要手續費。甲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權力尋租的特點,嚴重侵害了國有單位正常管理活動和聲譽,同時也嚴重擾亂了市場的競爭秩序。而甲單位的行為不是單獨實施的,是在丁協會的協助、配合下完成的,丁提供賬號、保管非法所得。甲單位和丁協會的行為應當構成單位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其直接責任人A亦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主要特徵
1.並不是所有的單位都能構成單位受賄罪,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侵害的客體也就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2.客觀方面表現為,一是在行為方式上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二是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其三,主觀故意,是經單位決策機構的授權或者同意,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表現出來的,而不是單位中某個人的意志。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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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企業是什麼? ,搜狐,2017-02-28
- ↑ 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無憂考網,2014-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