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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實施的部分規範性文件

中文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外文名稱: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Cultural Relics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發布部門:國家文物局

發文字號:國家文物局令第2號

批准部門:國務院

批准日期:1992.4.30

實施日期:1992.5.5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法規類別:文物與古蹟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1992年4月30日國務院批准,國家文物局發布施行,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全文共八章五十條。本行政法規已經失效,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1]替代。

歷史演變

一、本篇法規中多個行政審批項目已先後被: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實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2]、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發布日期:2003年2月27日,實施日期:2003年2月27日)取消[3];

二、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實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4]廢止(原因:已被2003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代替)。

本段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徵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於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切考古發掘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國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蹟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查單位、考古勘查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複製和修復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儘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儘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鑑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文物出境鑑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鑑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鑑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鑑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一) 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5]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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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