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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药学会英文名:Guangzhou Pharmaceutical Association,缩写为GZPA。由广州市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具有学术性、公益[1]、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会员分个人会员、单位会员。

学会简介

广州市药学会住所

广州市大德路187号三楼,邮编510120。

本会的宗旨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广大药学工作者,认真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药学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促进药学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2]服务,为加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贡献。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药学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编辑出版和发行药学学术期刊、书籍,发展同世界各国及地区药学科学技术团体、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二)举荐药学人才,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三)开展对会员和药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参与药学专业职称资格认定工作;(四)普及推广药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科学技术知识;(五)反映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六)接受政府委托承办与药学发展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的事项,组织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 政府,业务管理单位有关的科学论证与咨询,开展医药科研成果中介服务,推广和组织医药产品展览,推荐及宣传活动;(七)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八)兴办符合本会精力范围的事业与企业。

学会章程(节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市药学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Guangzhou Pharmaceutical Association缩写为GZPA。

第二条 本会是依法成立的由广州市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具有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法人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广大药学工作者,认真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药学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促进药学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加速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并接受广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广州市大德路187号三楼,邮编51012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药学技术的国内外学术交流编辑出版和发行药学学术期刊、书籍,发展同世界各国及地区药学科学技术团体、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合作;

(二)举荐药学人才,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

(三)开展对会员和药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参与药学专业职称资格认定工作;

(四)普及推广药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反映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政府委托承办与药学发展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的事项,组织药学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政府,业务管理单位有关的科学论证与咨询,开展医药科研成果中介服务,推广和组织医药产品展览,推荐及宣传活动;

(七)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八)兴办符合本会精力范围的事业与企业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个人会员及单位会员。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符合会员条件;

(五)会员条件

1、个人会员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有初级以上专业职称的药学工作人员,热心积极支持本会工作并具有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2、单位会员 与药学专业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科学技术人员,愿意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的教学、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等事业、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社会团体。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审批;

(三)理事会授权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四)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支持、协助本会开展有关的学术和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或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者,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