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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南商会成立于2005年5月29日,是在晋豫籍工商界人士自愿结成的社团组织,是经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审查并经中共山西省委统战部和山西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组织。会员分布在山西全省各地,主要从事:房地产、汽车、路桥、市政、能源、煤炭、建筑、交通运输[1]、物流、餐饮、环保、五金、焦化、医药、生物科技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山西省河南商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在晋豫籍工商界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有规范的《商会章程》,有健全的制度。创会的宗旨是“团结、诚信、服务、发展”。商会办事机构为秘书处,下设维权服务部、组织联络部、经济信息部和宣传培训部,负责开展商会的日常工作。

商会简介

商会以“牵线搭桥”为主要任务,为晋豫两省之间的经贸合作、文化交流牵线搭桥,以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势互补,推动两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同时组织会员学习考察、洽谈项目,协调会员与商会之间、会员与会员之间、会员与外界之间的各种商业合作等一系列综合服务,为晋豫两省的商业合作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

未来的山西省河南商会将会为会员营造一个可以停靠的港湾,一棵可以乘凉的大树,一座共谋发展的平台!热诚欢迎豫籍工商界人士入会,诚谢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对商会的关心和支持!

商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山西省河南商会(英文译名:HENAN CHAMBER OF COMMERCE SHANXI PROVINCE,英文缩写:HCCSP)

第二条 本会以在山西省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豫籍公民和民营企业为主体,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团结、交流、拓展、服务为宗旨。团结驻晋豫籍工商界人士,积极开展信息交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开拓进取、勇于创新,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扩大营销市场,促进豫晋商贸交流,推动社会主义[2]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协调各方关系,为会员排忧解难,调解纠纷,维护会员在社会生活和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引导会员争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的经营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从而提高发展水平,为繁荣山西和河南经济,增强国力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一切活动以《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为指导,自觉服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共山西省委统战部,本会为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接受山西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桃园南路66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在晋豫籍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其业务范围是:

(一) 对会员进行团结、教育、引导、服务,不断提高会员素质,进行普法宣讲活动,提高会员的法制意识;

(二) 举办各项有益的联谊活动,增进乡亲之间的感情交流,增强本会的凝聚力;

(三) 加强本会与当地和家乡党政部门及各商团组织之间的联系,为繁荣山西和河南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四)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在会员和政府之间发挥桥梁作用,当好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

(五) 为会员提供市场、技术和商品信息。积极推动会员之间,会员与山西有关商团组织及个人之间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投资和贸易合作;

(六) 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政策,组织会员举办和参加各种对内对外展销会、交易会。在条件许可下组织会员出省或出国考察、访问。帮助会员提高商贸层次,开拓国际市场;

(七) 为会员提供必要的证明,协调会员与社会各部门的关系;

(八) 为会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九) 办好本会兴办的服务事业,经济实体;

(十) 承办当地和家乡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设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种。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的豫籍驻晋的工商企业、豫籍驻晋的工商业经营者及豫籍的参与经营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办公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 享受本会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和有关福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会章,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取消其会籍。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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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