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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一份在1966年12月16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多方条约,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一个文件, 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Pacte international relatif aux droits civils et politiques[1],(另称“B公约[2]两公约)是一份在1966年12月16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多方条约,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一个文件,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该公约使缔约国承担责任,要尊重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存权宗教自由集会自由选举权正当法律程序和公平审讯权利|Right to a fair trial|d=公平审讯等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所监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独立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之外,成员是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该会的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两个任择议定书。第一任择议定书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在第一任择议定书之下,拥有联合国国际人权法系统中最复杂的法学系统。第二任择议定书废止了死刑

2014年4月为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74个签署国及169个缔约国。

目录

起源

此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的设立是在同一系列的事件。“人的基本权利宣言”在1945年旧金山会议上被提出,该会议促成了联合国以及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成立。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受委托负责起草宣言[3] ,起草过程之始,该文件就被拆分成一份列明人权的基本原则之宣言,和一份包含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之公约。前者演变成世界人权宣言,并在1948年12月10日得到通过。[3]

公约之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须促进落实自决权利;以及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条文尊重该权利。[4]

随着起草工作继续,联合国各成员国之间对于公民和政治范畴的消极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范畴的积极权利,这两种权利相对上的重要程度之见解有了显著的差异[5]。最后使原公约再拆分成两份公约,“一份包含政治权利,另一份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6]这两份公约被设计成尽可能写有互相相似的条文,而且同时开放供签署。两份公约都包含让所有民族自决的权利。[7]

第一份文件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份文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4年,草稿获提交至联合国大会讨论,并在1966年通过。[8] 作为外交谈判的结果,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点点通过。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情况

各地实践与效果

美国 

美国参议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后批淮了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的,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参议院说明这项声明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为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实现,也没有批淮行动私自权。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参见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讨论ICCPR的相关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台湾地区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 See also|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台湾选举|中华民国总统及副总统在台湾之公民直接选举与罢免|中华民国国会在台湾之全面选举与罢免|公民投票法。

台湾于1967年10月5日由驻联合国常任代表刘锴代表中华民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而后于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联合国,直到总统陈水扁推动“人权立国”之目标,立法院才开始讨论该两公约的国内法化,法务部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规字第0960600200号函、法规字第0970600032号函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草案(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草案)陈报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历经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及第7届第1会期至第3会期,在野的国民党执反对意见。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终于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在2009年6月15日被联合国以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仅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合法代表给拒绝。[9]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10],但是由于《公约》与该国执政党所设立的党国体制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使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其国务院至今未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无法批淮该公约[11]。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2]。然而,该公约至今仍未被批淮。这意味着被签署的公约内容虽已在中国国内生效,但若并非中国执政部门本身所引发的违约侵权行为则可以免除与此相关的责任。

2013年3月,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两会”之际,百多名中国民间人士联署呼吁人大尽快批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3][14]

香港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收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

本条例草案于1990年提交香港立法局审议,1991年6月5日通过。条例第2(3)条、第3(1)及(2)条及第4条规定,在解释及应用本条例时,须考虑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所有先前法例,凡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须作如是解释。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其与本条例抵触的部分现予废除。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其后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释为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没有抵触的,须作如是解释。1997年2月23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前述条文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决定前述条文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其他条文仍予采用。

即使如此,《基本法》第39(1)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第1(2)条因为具有追溯力,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吴嘉玲案裁定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1)条而删除。

相关联合国文件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人权事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 市民的及び政治的権利に关する国际规约(B规约)
  3. 3.0 3.1 cite web |url=http://www.unhchr.ch/html/menu6/2/fs2.htm |title=Fact Sheet No.2 (Rev.1), 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accessdate=2008-06-02 |publisher=UN OHCHR |date=June 1996 |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0313093428/http://www.unhchr.ch/html/menu6/2/fs2.htm |archivedate=2008年3月13日 |deadurl=yes
  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一部分 第一条 第三项
  5. cite book |titl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last=Sieghart |first=Paul |year=1983 |publis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age=25
  6. 联合国大会543号决议,1952年2月5日。
  7. 联合国大会545号决议,1952年2月5日。
  8. 联合国大会2200号决议,1966年12月16日。
  9. 活路外交再挨巴掌 我两人权公约被联国退回 webarchive|url=https://web.archive.org/web/20111127023150/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nov/20/today-fo3.htm |date=2011-11-27
  10.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批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1. 中国网:温家宝:将尽快批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8两会结束,任未被批淮
  12. 温家宝总理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13. 中国人权告急 国际社会“不寒而栗”
  14. 中国逾百学者促人大批淮权利公约

外部链接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