樸茨茅斯條約
樸茨茅斯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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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樸茨茅斯和約》(ポーツマス條約或日露講和條約)是由日本和俄國在美國總統西奧多·羅斯福的調停下,於1905年9月5日在美國緬因州基特里的朴茨茅斯海軍基地(因離新罕布什爾州的樸茨茅斯市不遠而得名)簽署的和約,結束了日俄戰爭。[1]
《樸茨茅斯和約》的簽訂標誌着日本和俄國對中國東北與朝鮮半島的重新瓜分。條約簽訂後,日本派代表與清朝政府代表交涉「東三省善後事宜」,通過《中日會議東三省事宜條約》使清政府承認日俄《樸茨茅斯和約》中給予日本的各項權利。
目錄
背景
日軍於1895年(光緒二十一年)在甲午戰爭中擊敗清軍後,雙方簽訂的《馬關條約》中規定將遼東半島等處割讓給日本。但該約簽署後六天受俄國、法國及德國的干涉,要求日本歸還遼東半島給中國,史稱三國干涉。同年11月8日,中、日雙方又簽訂了《遼南條約》(《中日交還奉天省南邊地方條約》),日本被迫同意由清廷支付「贖遼費」以贖回遼東半島。其後,俄國以「還遼有功」為名,向清政府租借旅順和大連兩港,將勢力伸入南滿洲。儘管日本被迫在外交上妥協,但對三國尤其是俄國的行為非常不滿。
1900年(光緒二十六年)義和團運動爆發後,俄國以保護東三省鐵路及其他權益的名義,出動十幾萬大軍,佔領中國東北全境,企圖兼併中國東三省。《辛丑條約》簽訂後,俄國不肯從東北撤兵,但在國際壓力下,俄國被迫於1902年(光緒二十八年)4月8日與中國政府訂立《交收東三省條約》。第一期撤軍,俄國如約實行,撤走在奉天省(今遼寧)遼河以西的軍隊,但1903年(光緒二十九年)4月的第二期撤兵時,卻違約不撤,另提苛刻條件並重新佔領瀋陽。日本在英、美等國支持下,與俄國進行談判,要求俄軍撤退。俄國拒不撤軍,激起了中國人民的拒俄事件,俄日矛盾亦日益加劇,從而導致1904年(光緒三十年)2月,日俄戰爭的爆發。戰爭以日本勝利告終。於是雙方在美國總統的調停下開始議和。
內容
俄國全權代表謝爾蓋·維特伯爵和日本全權代表外務大臣小村壽太郎開始議和談判,經過十次會議,在美國等國的撮合下,雙方於1905年9月5日,在《樸資茅斯條約》上簽字。
條約正文十五條,附約二條,主要內容是:
第一條 日本國天皇陛下與俄羅斯皇帝陛下間,及兩國並兩國臣民間,當和平親睦。
第二條 俄國政府承認日本國於韓國之政治軍事經濟上均有卓絕之利益,加指導保護監理等事,日本政府視為必要者即可措置,不得阻礙干涉。在韓國之俄國臣民,均應按照最惠國之臣民一律看待,不得歧視。
兩締約國為避一切誤解之原因起見,彼此同意於俄韓兩國交界間不得執軍事上之措置,致侵迫俄韓兩國領土之安全。
第三條 日俄兩國互相約定各事如下;
一、除遼東半島租借權所及之地域不計外, 所有在滿洲之兵,當按本條約附約第一款所定,由兩國同時全數撤退;
二、除前記之地域外,現被日俄兩國軍隊占領及管理之滿洲全部,交還中國接收,施行政務;俄國政府聲明在滿洲之領土上利益,或優先的讓與,或專屬的讓與,有侵害中國主權及有違機會均等主義各,一概無之。
第四條 日俄兩國彼此約定,凡中國在滿洲為發達商務工業起見,所有一切辦法列國視為當然者,不得阻礙。
第五條 俄國政府以中國政府之允許,將旅順口、大連灣並其附近領土領水之租借權內一部份之一切權利及所讓與者,轉移與日本政府,俄國政府又將該租界疆域內所造有一切公共營造物及財產,均移讓於日本政府。
兩締約國互約,前條所定者,須商請中國政府允諾。
日本政府允將居住前開各地內之俄國臣民之財產權,當完全尊重。
第六條 俄羅斯政府允將由長春(寬城子)至旅順口之鐵路及一切支路,並在該地方鐵道內所附屬之一切權利財產,以及在該處鐵道內附屬之一切煤礦,或為鐵道利益起見所經營之一切煤礦,不受補償,且以中國政府允許者均移讓於日本政府。
兩締約國互約前條所定者,須商請中國政府承諾。
第七條 日俄兩國約在滿洲地方,各自經營專以商工業為目的之鐵道,決不經營以軍事為目的之鐵道。
但遼東半島租借權效力所及地域之鐵道不在此限。
第八條 日本政府及俄國政府,為圖來往輸運均臻便捷起見,妥訂滿洲接續鐵道營業章程,務須從速另訂別約。
第九條 俄國政府允將庫頁島南部及其附近一切島嶼,並各該處之一切公共營造物及財產之主權,永遠讓與日本政府;其讓與地域之北方境界,以北緯五十度為起點,至該處確界須按照本條約附約第二條所載為準。
日俄兩國彼此商允在庫頁島及其附近島嶼之各自所屬領地內,不築造堡壘及類於堡壘之軍事上工作物;又兩國約定凡軍事上之措置有礙於宗谷海峽及韃靼海峽航行自由者,不得施設。
第十條 居住於讓與日本國地域內之俄國人民, 可出賣財產,退還本國;若仍欲留住該地域時,當服從日本國之法律及管轄權。至該住民經營事業行使財產,當由日本國完全保護,其有不安本分者,日本國亦當撤回其居住權並放逐之,但該住民之財產當完全尊重。
第十一條 俄國當與口本國協定允准日本國臣民在日本海、鄂霍次克海、白今海之俄國所屬沿岸一帶有經營漁業之權。
前項約束,經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於俄國及外圍臣民在彼處應有之權利。
第十二條 日俄通商航海條約,因此次戰爭作廢,日本國政府及俄國政府允諾以開戰前所施行之條約為本,另訂通商航海新約;其未定以前,所有進口稅、出口稅、關章、子口稅、船鈔,並代表臣民船舶,由此國進彼國領土或由彼國進此國領土時之許可及待遇,均照相待最優之國辦理。
第十三條 本條約一經施行,速將一切俘虜彼此交還,由日俄兩政府各派接收俘虜之特別委員一名專司其事,彼此送還時,應由交犯國將在該國某處口岸可交還人數若干, 預先知照收犯國,即由兩國專派員或該員所派之有權代表員照以前通知之口岸人數,彼此交收。
日俄兩國政府一俟交還俘虜完畢後,將虜犯自被擄或投降之日起至死亡或交換之日止,所有因照管:及留養該犯之一切費用細帳互相交換後,俄國政府應將日本實用數目中,除去俄國實用數目,尚差若干,當由俄國從速償還日本。
第十四條 本條約當由日本國皇帝陛下及全俄國皇帝陛下批准,從速在華盛頓互換,自簽字之日起,無論如何當於五十日以內,由駐紮日本之法國公使及駐紮俄國之美國大使,各通知駐在國政府,宣布之後,本條約即全部生效。
第十五條 本條約繕就英文法文各兩本,分別簽字,其本文雖全然符合,設有解釋不同之處,以法文為準。為此兩國全權委員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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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