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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是中国科技名词,属于科技术语。
 
'''特殊动产'''是中国科技名词,属于科技术语。

於 2024年6月17日 (一) 07:49 的最新修訂

來自 搜狐網 的圖片

特殊動產是中國科技名詞,屬於科技術語。

漢文字是世界上唯一沒有間斷的古老文字系統[1],直到現在我們仍在使用。其不單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的表述用具,更是五千年悠久文明的記錄者、傳承者。可以說,漢文字是中華民族古老悠久、博大精深文明的「活化石[2]」。

名詞解釋

特殊動產指經濟價值較大,維持價值較強,在法律上採取特殊管理和保護的可移動的物。在我國,特殊動產僅指船舶、航空器、汽車等交通工具。

而普通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產相對,一般指金錢、有價值的物品等。

目前學界對特殊動產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物理形態說,即認為凡在物理形態上與一般動產不同的不動產之外的財產均可稱其為特殊動產。

二是登記標準說,即以物權的不同公示方法作為標準來區分普通動產與特殊動產,凡是需要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動產均可納入特殊動產的範疇。

三是價值標準說,即認為凡因價值巨大且交易不頻繁,為保護交易安全,應將其視為不動產,在物權變動上實行不動產的規則的動產,在理論上亦稱其為準不動產。

特定動產物權的登記

特殊動產物權登記是一種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補充,其主要作用在於保護特定動產物權的真實性和優先性。這種登記方式在保護債權人權益和保障財產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實踐中查封與扣押特殊動產的內涵與效用 結合司法實踐,以機動車為例,查封機動車是指人民法院向公安機動車管理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機動車予以查封,未經人民法院允許不得為其辦理過戶、抵押、質押等處置性登記。扣押機動車是指人民法院在相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依法將機動車實際扣押至人民法院能夠實際控制的場所。簡言之,機動車的查封是指「查封戶頭」,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實際控制車輛」。質言之,根據現行民法典關於特殊動產物權變動方式的規定,特殊動產所有權變動、質權設立以交付時發生效力,登記只是對抗要件,特殊動產的占有狀態對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變動、質權設立產生決定性、公示性的作用。因此,特殊動產查封登記也僅僅產生對抗效力,並不產生權利變動的公示效力;而人民法院扣押特殊動產改變了特殊動產的占有狀態,能夠產生特殊動產已被人民法院扣押的公示效力。

雖然二者均是人民法院針對機動車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特殊動產查封與扣押卻具有不同的實際效用。

1、查封「戶頭」,為扣押作鋪墊。在司法實踐中,對特殊動產實施查封登記,並不能直接處置該動產,而只能預防被執行人對該動產作處置性登記,防止將來實施扣押時,該動產已過戶給其他人,或者設立其他債權損害本案件的債權,從而為實施扣押、進一步處置財產作鋪墊。查封「戶頭」僅僅是一種保護債權的措施,並不能實際處置該動產以實現債權。

2、扣押「符合」質押的形式和目的,可以實現債權。涉案特殊動產經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後,扣押法院合法直接占有該動產,改變了特殊動產的占有狀態。扣押法院能夠合法直接占有該動產的前因行為,是該動產的所有權人應依法向該案的申請執行人清償債權,且扣押法院的占有目的是將該動產予以處置,用以保證債權得到清償。由於現行法律不鼓勵當事人動用私權利私自扣押,人民法院扣押該動產,是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並配合人民法院實施扣押,且在生效法律文書未得到全部清償的情況下,如解除扣押該動產,仍需得到申請執行人的同意。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占有該動產,可以理解為人民法院「為申請執行人代為保管」該動產,申請執行人應屬於合法「間接占有」。總而言之,依法扣押特殊動產使得申請執行人「與法律達成合意」,由申請執行人合法「間接占有」該動產,用以保證被執行人履行債務,否則法律可以處置該動產,在該動產價值範圍內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從而使得扣押「符合」質押的形式和目的,但並不等於產生質押的效果,不產生優先受償權。而如果不考慮涉案特殊動產的其他查封或其他優先受償債權,單單以扣押的最終結果與質押的最終結果相比較,二者並無實際上的差別,均可以實現債權。

特殊動產在民事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1、「首封」享有處分權,「首押」沒有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相關規定,首先查封法院取得處分查封財產的權利,而輪候查封期間不產生查封效力,輪候查封法院一般無權對該財產直接進行處分。結合司法實踐,在沒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且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情況下,首封案件在一般債權中處於第一順位得到受償,輪候查封的案件只能在車輛拍賣款在首封案件全部清償後尚有剩餘的情況下,才能就剩餘拍賣款受償。但是,法律或司法解釋沒有對首先扣押是否享有處分權作出相應規定,導致「首押」案件無法像「首封」案件一樣獲得第一順位清償。

進一步講,即使「首押」案件將機動車予以拍賣處置,但如何與「首封」案件分配拍賣款,如何解除查封、過戶登記等問題,依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

2、既可「查封」,又可「扣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故人民法院根據該規定,對特殊動產既可「查封」,又可「扣押」,屬於並列的兩種強制措施,不分先後,可同時實施。看似特殊動產有兩種強制措施,有利於特殊動產的執行;但在實踐中就會造成特殊動產「首封」案件與「首押」案件不一致的情況,如兩種強制措施被不同案件分別採取,就會造成兩種強制措施均無法順利實施。

3、「首封找不到車,找到車的申請人不扣押」。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下,結合司法實踐,在沒有特別優先受償權且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情況下,由於輪候查封期間不產生查封效力,故首封法院享有處分權,首封案件在一般債權中處於第一順位得到受償。而輪候查封的案件只能在車輛拍賣款在首封案件全部清償後尚有剩餘的情況下,才能就剩餘拍賣款受償。在司法實踐中,一個債務人常常是多個申請執行人的被執行人,而在先查封被執行人機動車的申請執行人常常找不到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輪候查封的申請執行人卻能夠找到該車輛。首封案件的法院享有處置權,但是不能實際控制車輛;輪候查封案件的法院沒有處置權,其案件申請執行人能夠找到車輛卻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扣押。這種信息不對稱,造成該車輛長期得不到實際處置。

現行法律框架下特殊動產可操作的處理措施及局限性

在實際執行工作中,遇到類似問題,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在所查封的車輛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處理。

1、輪候查封法院商請首封法院移交車輛或移交處分權。在輪候查封法院首先扣押機動車後,由於法律沒有規定首先扣押的法院享有處分權,而首封法院又沒有實際控制車輛,無法行使處分權。這就需要扣押法院將車輛移交給首封法院處分,或者首封法院將處分權移交給扣押法院。

但是,從根本上講,由於清償順位的限制,如果輪候查封案件,能夠預判能夠從拍賣款中得到部分受償,且評估費用由首封案件申請執行人現行墊付,輪候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還有提供線索的積極性;如果輪候查封案件債權得不到清償,或者由輪候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實際跟進機動車的拍賣程序,則輪候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很大概率不積極提供線索;而且,商請過程也會造成司法資源和時間的浪費。所以,這種處理方式首先是建立在輪候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願意提供車輛下落、車輛已經由輪候查封法院扣押的基礎上。

2、兩案申請執行人協商執行款分配方式。首封案件與輪候查封案件兩案申請執行人可以在實際扣押車輛前,就該車輛的拍賣款事先達成分配協議,然後進行處分權或者車輛的移交。

但是,由於清償順位的限制,在實際扣押車輛案件為第二順位查封時,兩案申請執行人協商執行款的分配才不違背法律規定;如果實際扣押車輛案件為第三順位,這種協商方式則有可能侵犯了第二順位查封案件的債權,或者與第二順位查封案件申請執行人也能夠協商一致。而且,協商過程同樣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3、交由首封法院處分,並參與分配。如果能夠扣押車輛的案件不能通過以上兩種方式獲得清償,則可以通過與首封法院商請將車輛交由首封法院處分,並以參與分配的方式獲得清償。

但是,現行法律對參與分配條件有着嚴格的限制,不是每個案件都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且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故被執行人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成為這種處理方式能否開展的關鍵。

總而言之,不論採取哪種處理方式,事實上都要保證扣押該車輛的案件能夠得到部分清償。而處理過程中,仍然存在協商時間長,不同案件申請執行人之間、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需要充分信任等問題,首封法院、扣押法院及當事人都承擔着相應的風險。

完善特殊動產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結合司法實踐,為進一步處理公平與效率的問題,從更有利於執行特殊動產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議。

1、明確賦予「首押」法院處分特殊動產的權力。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未明確賦予「首押」法院處分扣押動產的權力,從而導致特殊動產在司法實踐中得不到及時處置;而「首封」與「首押」屬於並行的強制措施;因此,「首押」法院應當與「首封」法院一樣享有處分權力。

另外,扣押特殊動產相對於僅進行特殊動產查封登記更有利於處置特殊動產,並且扣押特殊動產改變了占有狀態,能夠產生公示的效力,因此,建議在查封與扣押同時存在的情況下,扣押法院享有優先處分權,如扣押法院在一定期限內仍不處置,經首封法院商請,應當將特殊動產移交首封法院處置。

2、明確規定拍賣款的清償順序。扣押法院處分涉案特殊動產後,在不考慮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案款受償順序建議為實施扣押案件、實施首封案件、輪候查封案件依次受償。這樣安排清償順序,主要有兩方面原因:一方面,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特殊性,查封登記僅產生對抗的效力,不產生公示的效力,而扣押能夠產生公示的效力,且在實踐中,扣押「符合」質押的形式和目的;雖然查封登記產生對抗的效力,但由於查封與扣押屬於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採取的「並行的」強制措施,故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記不能對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扣押;另一方面,相對於查封特殊動產的案件申請人而言,扣押特殊動產的案件申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時間、精力,而且需要墊付實施扣押、評估時產生的費用。

另外,扣押特殊動產後,由於該動產已由人民法院直接合法控制、占有,其他法院無權對該動產進行輪候扣押,扣押只能實施一次,不能存在輪候扣押的情形,故不需要考慮輪候扣押案件的清償順序;但在扣押案件因當事人和解、自動履行完畢等原因需解除扣押時,可依照其他法院相關文書將扣押的動產移交,如首封法院商請或請求協助移交的,應當移交給首封法院。

3、特殊動產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解封、過戶登記。扣押法院在處分涉案特殊動產後,需要解除查封、登記過戶給買受人,但是,特殊動產仍處在首封法院的查封狀態,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其他法院無法解除特殊動產的查封以過戶登記給買受人。故應明確規定特殊動產管理機關應當配合扣押、處置的法院將特殊動產解除查封、過戶登記給買受人。扣押法院處置特殊動產後,應在執行裁定中將首封與扣押的情況予以陳述,並由相關部門配合解除查封、辦理過戶登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