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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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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 [[ 湘潭市 ]] 机构改革组建的新部门,为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现任领导==
==所获荣誉==
2021年3月25日,被 [[ 湖南省 ]] 文明委授予“2020届湖南省文明单位”称号。
==相关资讯==
===湘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作规定===
《湘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作规定》是2022年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司法局、湘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潭市生态环境局、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湘潭市水利局 ]] 、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文件。
中文名 湘潭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局; 协作规定印发时间2022年7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管执法体制改革, 建立健全 [[ 行政管理 ]] 与行政处罚衔接机制,提升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效能,根据中共湘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潭办发〔202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对其审批或者主管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省 [[ 人民政府 ]] 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章 部门协作====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 [[ 行业 ]] 监督管理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执行,需要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的,应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对接收的案件线索应依法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 [[ 结果 ]] 上传至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湖南湘潭)等信息公示平台,以便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后续监管。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案件线索移送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案件线索移送主体。案件线索移送应以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等名义移送,但 [[ 法律法规 ]] 明确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线索移送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立案调查的相关资料向有权管辖部门移送。
(三)案件线索移送资料。移送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签字盖章的《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以及在监督管理或查处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等材料(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案源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违法情形认定初步意见及 [[ 法律 ]] 依据、行政检查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等)。对现场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的非强制措施进行登记保存,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案件时应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立案期限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案件线索移送台账。相关职能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台账管理,每月25日前相关职能部门将台账发送至城管执法部门,再由城管执法部门汇总上报至联席会议有关市 [[ 领导 ]] 。移送案件结案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向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函告。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危害社会 [[ 公共安全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应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有权管辖部门处理。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及对各类资质、资格、证照作出行政处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交由发证 [[ 机关 ]] 实施。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发证机关对时限、资料等要素的规定,按要求进行移送。
第九条相关职能部门在监管过程中未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导致城管执法部门事后难以查处的;或相关职能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对职责分工发生争议的,应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城管执法部门书面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或者提供专业意见需要进行调研,现场勘查的,可适当延期提供,一般总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有法律、 [[ 法规 ]] 、规章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一)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或其它佐证材料的;
(二)查处违反住建领域有关法律、法规、 [[ 规章 ]] 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拟吊销相关资格证书的;
(三)查处违反房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等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 [[ 建筑物 ]] 、构筑物逾期不予以拆除的,需要水利部门提交认定及具体处置意见的;
(五)对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 市场 ]] 监督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回收贩卖药品,需要提交相关资质认定和鉴定结论的。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助上级主管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调查案件时,需要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协助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上级部门或异地对口部门协助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联系。
第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或 [[ 行业 ]] 整治活动时,需要城管执法部门支持和配合的,城管执法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对需要城管执法部门配合、协助的专项检查或行业整治,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行动日期。
====第三章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制度,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对接,建立健全信息衔接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政策法律变更调整等 [[ 信息 ]]
第十五条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 [[ 培训 ]] 。相关职能部门或上级部门组织开展涉及到城管执法职责范围的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派员参加,并将相关文件抄送至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标准、工作规范等调整涉及城管执法部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以下事项内容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一)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行政执法的规定答复、 [[ 解释 ]] 、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职能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 ]] 源。
====第四章 司法衔接====
第十七条建立城管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执法联动协作机制。
(一)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出现场面失控、发生群众聚集等情况时, [[ 公安机关 ]] 依法对城管执法部门活动提供执法保障,快速出警,依法打击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需要提请 [[ 公安 ]] 部门出动警力联动执法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同级公安机关书面函请,研究实施方案。公安部门根据整治行动涉及人员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抽调同参与整治行动规模相对应的警力备勤,并做好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严格参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730号)执行,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第五章 联席会议====
第十九条联席会议由市城管委办公室牵头负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组成,市 [[ 人民政府 ]] 分管副秘书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形式分为例行会议和专题会议。例行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单位为全体成员单位,并可视情况邀请其他相关单位参加。市城管委办公室于会前5个工作日向各成员单位征集有关议题并进行初步协调,难以解决的,报市委、市 [[ 政府 ]] 决定。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议题提交市城管委办公室,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后召集会议。专题会议可根据议题情况确定参加单位。
第二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案件移送、 [[ 信息 ]] 共享、联动协作等配合协作机制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并通报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统筹协调解决各成员单位协作配合过程中出现的 [[ 管理 ]] 与执法不衔接、执法之间的越位和缺位问题,实现管理与执法的有效衔接;
(四)部署开展重大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和专项行动,加强成员单位的配合,增强综合执法合力;
(五)研究解决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中的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建议;
(六)研究处理市委、市 [[ 政府 ]] 交办的其它城市综合执法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事项,有关单位须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确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将城管执法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作落实情况,报请同意后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目标考核,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监督。
第二十四条相关职能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对方有不执行协作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行为 ]] ,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建议,对拒不接受建议的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部门主要职责规定、协作规定以及 [[ 信息 ]] 共享规定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未移送有权管辖部门的;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事件或安全事故的;
(二)城管执法部门不履行部门主要职责规定、协作规定以及信息共享规定的; 职能部门移送案件未及时查处的;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履行职责的;紧急情况未及时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引发区域性、群体性事件或 [[ 安全 ]] 事故的;
(三)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 [[ 规定 ]]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县市区参照制定相关制度。
==参考文献==
[[Category: 社會組織類]]
767,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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