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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包括兩種含義:(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當法定的條件具備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已經擁有的事實上的財產權利,即已經屬於繼承人並給他帶來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這種繼承權同繼承人的主觀意志相聯繫,不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還可以放棄,是具有現實性、財產權的繼承權。繼承權的實現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開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繼承權必需具備(1)必需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2)必需是公民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繼承權的接受即接受繼承,是指繼承人同意接受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不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但是,放棄繼承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故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替他們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放棄繼承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其代理行為無效。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採取合法的形式,該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者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1]

主體

所謂繼承權主體,也就是享有繼承權、能行使繼承權的主體。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繼承權主體可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明確,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遺囑指定,也可以通過被繼承人與他人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指定。具體為以下三類: 1、法定繼承人。即指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或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繼承權的,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2、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繼承。 3、遺贈扶養協議指定的繼承人。《繼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此外,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首先要確定的便是繼承權主體,也即哪些人具有遺產繼承資格。而遺產繼承資格的確定,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應依法定遺囑的方式來分割遺產。而依法定繼承相關親屬關係的確定,則是依據《婚姻法》所規定的親屬關係間權利義務來明確是否具有繼承資格的。

特性

一、繼承權是自然人基於一定的身份關係享有的權利 二、繼承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享有的權利 三、繼承權的標的是遺產 四、繼承權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可行使的權利的效力。 五、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