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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是是指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文化術語。

漢字是民族靈魂的紐帶,在異國他鄉謀生,漢字[1]便是一種寄託,哪怕是一塊牌匾、一紙小條,上面的方塊字會像磁鐵般地吸引着你,讓你感受到來自祖國的親切。因為那中國人的情思已經濃縮為那最簡單的橫豎撇捺[2]

名詞解釋

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財產、債務進行處理、分配、清理的過程,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了股東決議、成立清算組、製作財產與資產負債清單、作出清算分配執行方案等環節,最後由清算組作出清算報告,在完成清算後,公司的法人資格消滅。

清算程序的具體內容

公司清算是一個過程,法律設置了嚴格的清算程序:

(一)由公司股東會作出公司解散的決議,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二)股東會作出公司解散決議後15日成立清算組。清算開始之日(決議解散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登記機關、稅務部門、勞動部門及開戶銀行。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清算指南》、《清算報告書寫格式》、《清算備案申請書》等表格,辦理清算組備案。

(四)在工商局認可的報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五)製作清算開始日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六)辦理完稅證明。

(七)清算公告滿三個月後,製作清算結束日的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八)製作清算分配方案。

(九)由清算組製作清算報告、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賬冊,報股東確認。

(十)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公司終止。

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需要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

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是指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在破產財產分配已經進行完畢或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產清算程序到此結束的事實。

許多國家的破產法都認為,破產清算程序不能久拖不決,應在儘可能的條件下快速完成。其原因主要在於,漫長的程序會增加各方當事人的費用成本,而且還會使債權人特別是債務人,因為長期處於「破產」過程中而心力交瘁。現代破產法接受的一個基本理念是,不僅債權人應該儘快地得到公平清償,而且債務人也應該儘快地從沉重的破產程序中早以得以解脫。因此,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意味着給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其他參與者在破產程序中的故事劃上了一個句號。在個人破產程序當中,破產程序的終結還意味着債務的豁免或解除,意味着在商業競爭中失敗的誠實的個人其商業生涯的重新開始。總之,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有多方面的意義,重要的是必須保證程序終結的公正性、透明度與可救濟性。基於此,各國破產法對清算程序終結的方式、先決條件以及應遵循的步驟作了不同規定。

終結破產清算程序的四種情形

根據現有的企業破產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依據如下四種情形終結破產清算程序:

(一)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該種情形源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

(二)經清算,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該情形源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結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三)全部已到期的債權得到清償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足額擔保。該種情形源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並予以公告:(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破產清算程序終結的方式

許多國家的破產法規定,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應由法院以書面裁定的方式正式作出並予以公告。

有的國家的破產法規定,對破產財產應有一個決算報告,即在債務人資產變現和分配後,由管理人召集債權人會議作出破產財產決算的報告。

在破產財產的最後分配完結之後,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在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分配時,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也應當作出破產程序終結的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要求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還應當予以公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