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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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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稱: 民族自治地方

級別: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

特點: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一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法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區域。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旗)三級。 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1]

依據

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法律依據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有力保障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施。

1991年,國務院發出《國務院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若干問題。

2005年,國務院頒布《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民族自治地方主要包括4種情形: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的自治地方;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並包括一個或幾個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以兩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在某些漢族人口占大多數的地方也可以以漢族以外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為主建立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區域設置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該地方的民族分布狀況。

在具體的設置規定上,相當於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稱為自治區,介於省與縣之間的稱為自治州,相當於縣的稱為自治縣或自治旗 。劃分三級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據是少數民族聚居區人口的多少、區域面積的大小等。只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旗)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在市轄區、縣、縣級市 之下設立的民族鄉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發展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的1947年5月1日,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內蒙古地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個省級民族自治地方--內蒙古自治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開始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區域自治。

1955年10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成立。

1958年3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成立(最初名稱為廣西僮族自治區,1965年10月12日改為現名)。

1958年10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成立。

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成立,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區正式成立。

截至2020年,中國共建立了155個民族自治地方,即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0個自治縣(旗),此外設立有1173個民族鄉、1個民族蘇木。55個少數民族中,有44個建立了自治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人口占少數民族總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積約占全境面積的64%。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