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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魯特訴布林格案
圖片來自storm

格魯特訴布林格案 (Grutter v. Bollinger),是美國最高法院2003年裁決的一個里程碑式案件,支持並維持了密歇根大學法學院的大學平權法案招生政策桑德拉·戴·奧康納大法官聯名史蒂文斯、蘇特、金斯伯格、布雷耶大法官以5-4的多數意見判決密歇根大學法學院對於促進班級中的種族多元化有高度的重視。最高法院認為,儘管具有種族意識的錄取程序有偏袒「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數族裔」之嫌,但這個評估程序也會同時考慮到許多其它的基於每位申請人個人條件的因素,因此該程序並不等同於種族配額制度|Racial quota——該制度在1977-78年的加州大學董事會訴巴基案[1] 中已被判違憲。

大法官魯斯·金斯伯格史蒂芬·布雷耶支持此次判決,但他們也同時聲明他們並不贊同法院判決書中關於有關的平權措施在25年內沒有必要施行的說辭。

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與聯名的大法官斯卡利亞、肯尼迪、托馬斯均表示不服此次判決,他們指這類的錄取程序實際上是不加掩飾的且違憲的種族配額程序。倫奎斯特援引了非裔美國人申請者在所有申請者中的比例幾乎等同於非裔美國人被錄取的比例的事實來佐證自己的反對判決的觀點。

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也同樣不服判決,他認為最高法院沒有執行巴基案中大法官劉易斯·鮑威爾執筆的裁決中要求的嚴格審查程序。大法官安東寧·斯卡利亞克拉倫斯·托馬斯都分別表示反對此次判決。

下級法院

2001年3月,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法官伯納德·弗里德曼|Bernard A. Friedman 裁定密歇根大學的招生政策違憲,理由是這個制度「明顯地考慮了」種族因素且「與種族配額制度幾乎沒有區別」。2002年5月,第六巡迴上訴法院通過引用巴基案的判決意見推翻了這項裁決,允許種族因素使用的存在,並讓其促進種族多樣化的「必要利益」的實行。原告格魯特隨後要求最高法院複審。最高法院同意審理此案,這是自25年前里程碑式的巴基案以來最高法院第一次受理教育平權案件。

2003年4月1日,美國最高法院聽取了格魯特的口頭辯論。法院在當日就對外放出了該答辯的錄音文件,這是最高法院第二次在答辯當日公布辯論的錄音文件,第一次當日公布的案件是標誌2000年美國總統大選正式落幕的布什訴戈爾案|Bush v. Gore(引注案號531 U.S. 98)。

最高法院的判決

由大法官桑德拉·戴·奧康納簽署的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見認為,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並不禁止法學院的這種為拓寬多樣化學生主體的教育利益而嚴謹設計出的涉及到種族因素使用的招生手段」。法院同時認為,法學院在確保少數族裔學生的「臨界數量」上的做法是「經過特別設計的」。奧康納指出,在未來的某個時候,也許是25年後,以促進多樣性為目的的種族平權行動將不再是必要的。這意味着平權行動不應被授予永久的合法地位,且美國社會最終將會實行「色盲」政策。判決意見寫道:「以族裔作為考慮因素之一的招生手段必須有時間限制。」「儘快地尋找一個種族中立的招生方案來替換並中止摻雜有種族偏好因素的方案是再好不過的。本法院期望25年後,社會將不再需要用於拓寬必要利益使用的帶有種族偏好的程序。」托馬斯大法官在他的異議意見中重複了「25年後」這個詞組,寫道這個系統在現在看來就是非法的,他對於多數意見的同意僅局限於「25年後該系統仍然會違法」這個觀點上。

這一判決很大程度上維持了當年鮑威爾大法官對於巴基案的判決,即允許招生計劃中考慮種族因素,但禁止出現違法的配額制度。

今時今日,美國的公立大學和公立的高等教育公共機構被允許在招生計劃中將種族視作一個附加因素來決定哪些學生能夠獲得錄取資格。儘管種族可能不是唯一的因素,該決定仍合法化了招生機構在招生程序中將種族與其它學生的個性化因素結合起來審查學生的申請的方法。奧康納的這個意見暫時回答了究竟高等教育的「多樣性」是否是一個必要政府利益的問題。只要任何大學的招生程序經過「嚴謹設計」以達到實現多樣性這個目的,最高法院就基本上會認定它是合法的。

持多數意見的是大法官奧康納、史蒂文斯、蘇特、金斯伯格和布雷耶,而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和大法官斯卡利亞、肯尼迪與托馬斯則持不同意見。持不同意見的大法官多質疑法學院的關於該種招生程序對於確保少數族裔學生的「臨界數量」及提供更多元化的教育環境不可或缺的說法的有效性。

該案與2003年的格拉茨訴布林格案|Gratz v. Bollinger(引注案號539 U.S. 244)共同聽審,在格拉茨案中,法院判定密歇根大學的另一個更刻板、基於分數的本科錄取政策違憲,因為它基本上相當於配額制度。此案激發了破紀錄的平權行動的支持者註冊成為法院之友並在審理過程中提交案情文書。賓夕法尼亞州眾議院議員馬克·科恩|Mark B. Cohen代表賓夕法尼亞議會的現任及前任議員提交了一份法院之友文書,指格魯特訴布林格案中桑德拉·戴·奧康納的多數意見是一次「對包容社會目標的有力的肯定」。在格魯特和格拉茨案中,奧康納大法官都投出了起到決定性作用的搖擺票。

案件

原告芭芭拉·格魯特是一位密歇根州公民,她大學畢業時的成績平均積點(簡稱GPA)為3.8,法學院入學考試(簡稱LSAT)分數為161。儘管已經達到了學業水平要求,但密歇根大學法學院仍拒絕了格魯特的入學申請。格魯特因此提起了訴訟,她指控被告對於她的基於種族的歧視已違反了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1964年民權法案第六章及民權法42 U.S.C. § 1981;校方在錄取過程中視種族為一個「主導的」因素,給予特定的少數族裔群體以相較於同級的、不受歡迎的種族群體更大的錄取機會;以及被告並不重視解釋種族區分的使用。李·布林格(時任密歇根大學校長)是本案中的被告。

密歇根大學辯解稱,保障少數族裔,特別是非裔西班牙裔學生群體的「臨界數量」,一直是學校的高度重視的核心價值之一,而學生主體也意識到了這點的重要性。校方聲稱這項工作致力於「確保這些少數族裔學生不會感受到被孤立或被認為是他們種族的代言人,為多樣性的教育效益所依賴的互動模式提供充分平等的機遇,以及激發所有學生批判性思考和重新審視刻板成見的能力。」

  • 聯邦地區法院判定,密歇根大學法學院在招生程序中引入種族因素是違法的。
  • 聯邦第六巡迴法院撤消了上述裁決,認為巴基案劉易斯·鮑威爾大法官的意見是結合先例而將種族多樣化定為一個州的必要利益;以及密歇根大學錄取程序中的種族使用是經過嚴謹設計的,種族僅僅是一個「潛在的『附加』因素」且該錄取計劃與當年被鮑威爾大法官讚許並追加到巴基案判決意見中的哈佛大學招生計劃高度相似。
  • 最高法院肯定了第六巡迴法院對地區法院判決的撤銷,從而維持了密歇根大學的招生政策。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