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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揭露 揭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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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能力,又稱擔保人的主體資格,是指獨立為擔保行為,並承擔擔保責任的能力。對擔保人的擔保能力問題,應當分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作不同的認定。

1、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相關的民事活動,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然不能作為擔保人。《民法通則》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而擔保行為,依一般司法實踐,可以認為不是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或者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所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不得為擔保人。《民法通則》是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夥歸入自然人(公民)一章中進行規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亦具有擔保能力。

2、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所以,一般情況下法人可以作為擔保人。但是對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如法律對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有不得作為擔保人的特別規定;另外關於公司擔保能力問題,因《公司法》有特別的規定,應當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40條規定所指的其他組織,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包括以下幾種: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1]

公司的擔保能力及擔保合同效力

1 人贊同了該文章 公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可以為公司以外的民事法律主體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僅可以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還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擔保,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來決議,此時被擔保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適用關聯股東迴避制度,由出席會議的其他無關聯股東表決過半數通過。

對其他人的擔保,則由公司章程約定,既可以約定由股東會會股東大會決定,也可以約定由董事會來決議。

同時,公司章程還有可以約定擔保的最高限額。

那麼違反第十六條而達成的擔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也就是說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或者無權代表公司簽署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條對無權代理和越權代理做出了如下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沒有權限卻依然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該擔保合同僅對善意的相對人有效。

實踐中,為了規避可能的法律風險,保證相對人的善意,擔保權力人需要審查公司章程以確保代表其簽署擔保合同的代表人沒有越權,並要求對方提供合乎公司章程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2]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規定的其他組織。

從法律規定看,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因不同性質而有所限制,其中對於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合夥型聯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鄉鎮(街道、村)辦企業一般而言,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也就具有擔保能力,從而可以成為合格的擔保人。而對於社會團體、法人的分支機構等組織,則不具有完全的擔保能力,依法不能成為合格的擔保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以上認識,《擔保法解釋》第15條規定,可以作為擔保人的其他組織包括: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