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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檢視原始碼討論檢視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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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是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1](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範教育行政部門行政許可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制定。經2005年3月4日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由教育部於2005年4月21日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規定部分內容

實施教育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範教育行政部門行政許可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教育行政許可。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規章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教育行政許可規定具體實施的程序、條件等。

第四條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教育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教育行政許可的設定、規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也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範文本;

(四)收取費用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除涉及國家秘密[2]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前款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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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解讀
行政許可法解讀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