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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全稱:「應於台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日語: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日本新字體「台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3月31日大日本帝國國會公布第六十三號法律。該法律特別賦予台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

《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才經修訂為《三一法》,但台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條文

日本接收台灣第二年(1896年,明治二十九年)國會公布法律第六十三號「應於台灣施行法令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法律第六十三號(官報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命令,應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所發布之命令,發布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且向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布該命令今後無效。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1]

影響

在日本本國,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台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是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部分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立法權為由,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

1899年日本當局以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之後以三一法取代。但台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台灣在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台灣總督是日本在台的最高決策者,台灣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台灣總督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武官總督時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權在握、不受制約,被台灣人稱為「土皇帝」[2]

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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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