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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用名詞。

關於漢字的起源[1],中國古代文獻上有種種說法,如「結繩」、「八卦」、「圖畫」、「書契」等,古書上還普遍記載有黃帝史官倉頡造字的傳說。現代學者認為,成系統的文字工具不可能完全由一個人創造出來,倉頡[2]如果確有其人,應該是文字整理者或頒布者。最早刻劃符號距今8000多年。

名詞解釋

保證人是指與債權人約定,為主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

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為保證人和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是一切享有債權之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均無不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可以為保證人,保證人也可以為兩人以上。

法律對保證人的限制

法律對保證人有相應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有:

(1)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自身保證人。如果主債務人同時為保證人,意味着其責任財產未增加,保證的目的落空。

(2)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3)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

保證人的抗辯權

由於保證人承擔了對債務人的保證責任,所以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如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保證人仍有權抗辯,因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據此,不僅保證人有權參加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在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時,保證人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仍然提供保證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除外。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則不享有。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用於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2)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4)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追償權

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住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涉及保證人的訴訟問題

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