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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就是指律師所負有的不得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當事人的隱私的法律責任。保密義務是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律義務。 [1]

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通過確立合同關係而了解到的對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義務。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概述

我國公民的保密義務是指法律所規定的公民在保守國家秘密方面應當作出或者不應作出的一定行為的約束。「保守國家秘密」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在我國的憲法中早有規定。我國現行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保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國家秘密";"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不准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保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採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准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不准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保守國家秘密作為全體公民的一項基本義務,已經在我國憲法和法律中明確規定。因此,凡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享有一定權利並承擔義務的人,都必須承擔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公民履行其保密義務,應當遵守以下要求:

1、不該說的國家秘密,絕對不說;

2、不該問的國家秘密,絕對不問;

3、不該看的國家秘密,絕對不看;

4、不該打聽的國家秘密,絕對不打聽;

5、不該記錄的國家秘密;絕對不記錄;

6、不在私人交往中涉及國家秘密;

7、不在公共場所談論和處理國家秘密碼事項;

8、不在沒有保密保障的地方存放國家秘密;

9、不用普通電話、明碼電報、普通郵局傳送國家秘密;

10、不攜帶國家秘密文件、資料、物品參觀、遊覽和探親訪友。

此外,根據《保密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對已知的竊取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還負有堅決制止的行為和向有關方面舉報的義務。

保密義務內容

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通過詢問、現場查勘、審核證明資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這些情況都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願公開的事項等,關係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切身利益。

因此,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再保險分出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保險經營行為,促進保險業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條文釋義】本條是關於保險人和再保險人接受人在保險活動中的保密義務的規定。

(一)設定保險人和再保險接受人的保密義務的必要性

投保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財產狀況和個人隱私屬於其商業秘密及隱私權的範疇。當今社會以尊重個人隱私和經濟活動主體的商業秘密為原則,體現對人格權和商業秘密權的重視。投保人為了使保險人決定承保,告知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狀況,甚至個人隱私,是為了求得保險保障。再保險分出人和再保險接受人情況也屬於類似情況。保險人了解到的這些情況應當予以保密也就是法律要求的應有之義了。

(二)保險人和再保險接受人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保險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會了解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財產以及個人隱私等情況,而這些情況往往又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不願意公開的。為了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人對其知道的這方面的情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因此,再保險接受人在辦理再保險業務的過程中,必須知悉再保險分出人及原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業務、財產及個人隱私等情況,對此,再保險接受人同樣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律師保密義務

律師保密義務,是指律師在執業中接觸到委託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信息,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開,當然也包括不得向媒體公開,甚至不得向國家機關公開。律師在執業中,為了解案情,不可避免地要了解到委託人的很多資料、信息、證據,這些內容有的是委託人的隱私,有的是商業秘密,有的雖然不是隱私和商業秘密,公開了對委託人也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律師都有為委託人保守秘密的責任。律師的保密職責,是職業性質決定,是律師的法定義務,也是委託合同義務。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保密責任,律師的保密責任也是不能免除的。當然在委託人授權律師公開相關信息的情況下,律師不越權地公開任何隱私或商業秘密都是允許的。律師違反了保密義務,給委託人造成名譽損失或經濟損失,是要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保密義務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 [2] 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 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般的勞動者,通常情況下也有以下保密義務:

1、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規章、制度,履行與其工作崗位相應的保密職責,不泄露公司的保密信息,如果公司承諾不泄露屬於他人的保密信息,員工也不得泄露該保密信息;

2、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公司的商業秘密泄露給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果公司對外承諾不泄露屬於他人的商業秘密,則員工也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泄露;

3、正確使用公司或者雖屬於他人但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的保密信息,不得在履行職務之時使用這些保密信息;

4、不得利用公司或者雖屬於他人但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的保密信息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

5、妥善保管公司或者雖屬於他人但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的保密信息。[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