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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野外用火管理條例為了規範野外用火行為,預防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1]
草案
第一條為了預防森林火災,防止大氣污染,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野外用火,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城鄉居民生活外的用火。
野外用火分城鄉居民生活區、森林防火區和農業生產區三類進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內一切野外用火管理。
第四條森林防火區的野外用火執行《森林防火條例》《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的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城鄉居民生活區野外用火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野外用火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類指導、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外用火管理的組織領導,落實責任措施,建立野外用火管理制度和經費保障機制,並將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森林防火區內的野外用火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區野外用火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氣污染的防控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公安、城鄉建設、安全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科技、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外用火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完善對群眾野外用火的日常管理。
第九條農業生產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焚燒秸稈、垃圾;
(二)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三)烤火、野炊;
(四)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五)其他需要禁止的野外用火。
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經營綜合利用企業及經營者開展秸稈綜合利用,將綜合利用的技術、設備、項目納入資金扶持補助範圍。
有條件的鄉鎮設置秸稈收儲點。
鼓勵從事種植業生產的個人和組織對秸稈進行科學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因燒灰積肥、燒荒或者燒田基草、果園草、殘枝落葉、牧草以及燒紙、燒香點燭等野外用火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及以下;
(二)有專人監管用火現場;
(三)用火後徹底清滅余火;
(四)開設防火隔離帶;
(五)有其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條鼓勵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採用綠色環保文明祭祀方式,避免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三條鼓勵農業生產者和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收集和移除處理田基、荒地草木,避免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四條本市森林防火期、森林特別防護期、高火險期執行《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規定。
森林高火險期,農業生產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針對違法野外用火行為,縣(市、區)環保、農業、林業、城管等部門要開展聯合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焚燒行為;對禁燒措施不力、執法不嚴的鄉鎮、相關部門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露天焚燒秸稈、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對個人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焚燒農作物秸稈、生活垃圾和其它野外用火引發森林火災的,根據《森林防火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城鄉居民生活區為城市建城區,城鎮、農村集中或分散居住點。
各縣市區劃定的森林防火區之外範圍為本條例所稱農業生產區。秸稈是指水稻、大(小)麥、玉米、油菜、花生、甘蔗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莖稈的農作物莖葉。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15日韶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現予以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野外用火行為,預防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區、農業生產生活區、城鎮居住區的野外用火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區是指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一百米範圍內的區域。城鎮居住區是指城市和鄉鎮的建成區居民生活區域。農業生產生活區是指城鎮居住區和森林防火區之外的從事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的區域。
第三條 野外用火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區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野外用火管理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依法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並將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實行信息共享,加強監督檢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並將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區的野外用火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生產生活區野外用火監督管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居住區的野外用火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氣污染的環境監測、監督管理與綜合防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民政、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野外用火的日常監督管理,按照森林防火責任規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森林防火區內的工礦企業等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護林人員,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專業知識。
新聞、文化、教育、交通、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做好規範野外用火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播放或者刊登野外用火管理和森林防火公益廣告。
中小學校應當開展野外用火安全和森林防火專題宣傳教育。家庭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第九條 森林防火區內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野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第十條農業生產生活區內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焚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
(二)焚燒垃圾;
(三)燒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和大氣污染的用火行為。
確因農業生產需要焚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報告。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監管用火現場,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在氣象條件為森林火險等級三級及以下用火;用火結束後,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明火和火星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十一條 城鎮居住區內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焚燒樹木、殘枝落葉、雜草等;
(二)焚燒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料、皮革、垃圾等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三)焚燒民俗祭祀物品;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災和大氣污染的用火行為。
第十二條 本市全年為森林防火期,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森林特別防護期;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冬至、除夕等傳統民俗節日及春耕備耕、秋收冬種和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天氣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為森林高火險期。
第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可以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火源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春耕備耕、秋收冬種及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天氣等森林高火險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農業生產生活區劃定高火險區域,設置森林防火警示標誌,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對野外用火行為進行巡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在城鎮居住區的城市公園、公共綠地、毗鄰森林地帶劃定高火險區域,設置森林防火警示標誌,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組織相關單位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方案。
第十四條 在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高火險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設置公共祭祀點,組織、引導公民進行集中祭祀。
支持和鼓勵公民移風易俗,採用綠色、環保、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業經營企業及經營者利用秸稈腐化、氨化等技術綜合利用秸稈,並將秸稈利用的技術、設備、項目納入資金扶持範圍。
鼓勵農業生產者和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收集田基、荒地的草木,進行移除處理和回收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秸稈收儲點。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野外用火管理不落實主體責任,執法不嚴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並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秸稈,是指水稻、玉米、油菜、花生、甘蔗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莖稈的植物莖葉。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