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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专用名词。

关于汉字的起源[1],中国古代文献上有种种说法,如“结绳”、“八卦”、“图画”、“书契”等,古书上还普遍记载有黄帝史官仓颉造字的传说。现代学者认为,成系统的文字工具不可能完全由一个人创造出来,仓颉[2]如果确有其人,应该是文字整理者或颁布者。最早刻划符号距今8000多年。

名词解释

诚信原则一般是指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具体指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要秉持诚实、善意,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

诚信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也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体现。诚信是合作的基石,没有诚信也就没有合作。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不得超过正当界限,不得欺诈,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的规定,所获得的民事利益,不仅应当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也得到平衡。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即一方面对待他人诚信不欺,一方面对自己的承诺要信守不怠。

诚信原则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基本内涵

诚信原则基本内涵的通常认识如下: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并且从适用于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适用于诉讼这样一个公法领域,使之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是一个“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并且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在的规范社会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寻求内在于社会及人的深层次的合理的道德支持的必然结果。然而,正如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仍然有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有其产生,并适合其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特定的法律制度基础。

由于民事实体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语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学研究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乃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因此,当事人基于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后,在诚信诉讼中,为使该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即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间有不同认识。其一,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ammb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谓之为法律伦理;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如Schneider解释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Egger称为公正估量双方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在考虑之内。对此,徐国栋教授在比较国内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之后给予其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更是明确地提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更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权。可见,上述观点表明,就该规范的属性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属于义务性规范,其要求当事人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而对于法官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它授权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许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这种特质,“帝王条款”之说日益盛行,并且似乎很少遭到质疑。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虽然从我国近期公布的作为近十年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经验总结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来看,就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的实质而言,我国目前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不过,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建立于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对抗制诉讼理论研究为指导,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过程中,日益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以及法官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行为的尊重;然而,随着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不断出现与增多,如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以及当事人举证突袭、举证妨碍等行为,诉讼理论界的有识之士逐渐开始透过上述滥用诉权行为的表面现象,而去深入研究民事诉讼中诚信缺失的问题,进而提出民事诉讼法也应当确立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正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从一个道德规范转化为一个法律规范,毕竟首先进入私法领域,由民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当这一私法原则最终由适用于私法领域扩展到适用于诉讼这一公法领域时,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包括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这一最基本的问题的思考,都难免可能会受作为私法原则的诚实信用的既定框架的影响,最典型而集中的体现就是目前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的解释。

关于何谓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与私法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行为不同,诉讼法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同时包涵两方面的内容。一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类似于私法概念的语义说),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类似私法概念的一般条款说),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三重机能:对于当事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准则,同时也是其平衡各种诉讼利益的基准。甚至有学者在分析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时,在谈到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弥补民事诉讼之立法空白时,直接认为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法院可以根据该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可见,无论如何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均至少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同样也未离开法官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的角度。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

(一)适用范围上的区分

拉伦茨有一段很有影响的论述:“保护诚实与维护信用塑造了法律交往的基础,尤其塑造了一切法律上的特别关联(Sonderbeziehung)。这一原理并非仅系对债务关系的限制,依据当今公认的理解,在存在或将要建立法律上特别关联之处,这是普遍有效的一般原则,因此以下领域也符合这一前提,如物权法、诉讼法及公法。与之相反,若既不存在、也不试图产生法律上的特别关联之时,如竞争的多个参与者之间,或对债务人主张同一标的的多数债权人之间(如多重买卖),其行为就不能再以诚实信用标准衡量,而是只能以在人类社会中对一切行为普遍有效的‘善良风俗’(第138、826条)标准去衡量了。”

这段论述的核心,在于指明诚信原则仅适用于“特别关联”领域,而善良风俗在适用范围上无此限制,可以针对“一切行为”。必须指出的是,所谓“特别关联”并非局限于债的关系,拉伦茨通过广举涉及“质押关系”、“相邻共同体关系”、“地役权”、“上诉权的失效”、“税法原则的效用”等方面的判例,阐明了以上物权法、诉讼法及公法上的关系也属于“特别关联”,须受诚信原则控制。然而,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虽广,却也不是漫无边际,只有在有一定法律上关联的当事人之间,要求其依诚信标准为行为才有正当性。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无任何“特别关联”,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就无从建立,否则,就会构成对当事人过于沉重的、不必要的负担,最终影响行为自由。在不存在“特别关联”之处只能适用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为那些针对完全陌生人的行为树立的标准”。

这一区分在理念上是清楚的和有说服力的。“莒县酒厂案”及本文第一部分所引案例1,均发生在市场上平等的竞争参与者之间,他们之间没有“特别关联”。经营者仿制他人瓶贴装潢,以及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商标中的核心文字注册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的是对“完全陌生人”的行为标准和一般消极义务,而非打破了有合理信赖者的正当预期,因此以上案件中并无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此处应当适用的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此即“违背善良风俗故意损害他人”,由此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营业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然而,“特别关联”的问题在于,它仅从理念上说明这一范围之外无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在这一范围之内,事实上仍存在“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两个高低不同的行为标准,而何时适用哪个标准,已经不是“特别关联”所能解决的了。

(二)保护对象上的区分

拉伦茨、沃尔夫等人认为,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虽同为私法自治的限制,但诚信是对个体合同正义私法自治的限制,而善良风俗不仅在暴利行为(德民第138条第2款)情形下有保护劣势一方合同当事人的作用,还适用于保护第三人或一般社会主体。(37)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相对方,以实现当事人个体的正义;而善良风俗亦常用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这是一个保护对象上的区分。

1.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违反诚信要求,未能顾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损害的仅为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此时没有必要宣告法律行为无效。既然此时的问题仅在于对具体当事人保护不周,那么为受损当事人保留足够的救济方式并由其自决即可,如主张抗辩、撤销、变更、解除等。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仅到足以实现其目的——保护受损当事人——为止,再多出一步就会造成多余的破坏,宣告基础法律行为绝对地、全部地归于无效尤其没有必要。

2.公序良俗原则的保护重心,是以秩序底线和伦理底线为表征的非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学说上常将公序良俗转述为“国家社会一般利益”、“社会一般道德”等,也表明了公序良俗往往与公益保护直接相关。当法律行为侵害公益时,必须认定其全部、绝对地无效,不能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否则公益侵害仍有可能发生。

公序良俗原则也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一面,这主要体现在暴利行为制度中。但也恰恰是在这里,出现了公序良俗违反的法律效果缓和的现象。德民第138条第2款虽将暴利行为作为背俗的一种具体类型来规定,并且在条文表述上强调其“尤应无效”,但在判例与学说中,早已通过“维持效力的限缩解释”及结合德民第817条不当得利规定的方法,在“利息暴利”、“租赁暴利”等重要类型中,将暴利行为的法律效果实际修正为部分无效。瑞债第21条、台民第74条则直接将暴利行为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可撤销。暴利行为效果的弹性化,进一步印证了保护对象不同,保护方法亦应不同的判断。

(三)标准设立上的区分

1.标准的高低

在两原则的标准高低问题上,拉伦茨认为:“两个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清楚的,善良风俗只是一个最低要求,根据法秩序下人们共同生活中被普遍接受的社会伦理标准,该最低要求必须为每一个人设立;而诚信要求则超越其上,因为它以特别关联为前提,也就以信赖的最小值、即在参与者间达到忠实合作准备的最小值为前提。并非每一个(在确定的特别关联中)违背‘诚信’的行为都构成背俗,但在即存特别关联中的背俗行为都是——而且是特别严重的——背信。”

(1)作为人的行为标准,诚实信用高于公序良俗。遵守诚信是对人的行为的一个较高要求,而不违反公序良俗只是对人的行为的一个“最低要求”。公序良俗并非为了从正面推行一种高标准的道德伦理,而只是为了从反面拒绝为践踏社会底线的法律行为提供履行强制,因此可将其称为“伦理的最小值”。行为标准要求越高(如不骂人)就越容易被违反,但违反的后果较轻;行为标准要求越低(如不杀人)越不易被违反,但违反的后果较重;诚信标准与公序良俗标准也是如此。

(2)背俗都背信,背信未必背俗;因此,对逸出公序良俗控制的法律行为,仍得基于诚实信用进行调整。一个典型例子是日本有关代物清偿预约的判例。对代物清偿预约存在暴利的情形(如当事人约定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的,以房屋代物清偿消灭债务,然而房屋价值却远大于借款),日本既有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否定预约效力的判例,亦有以违反诚信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由,限制预约完结权行使的判例。这里看似矛盾,实则不然。适用两原则的次序在于:如果预约缔结之时即存在暴利,此时债权人即有牟取暴利、损害债务人的主观目的,故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该预约无效;如果预约缔结之时不存在暴利,而是由于之后的情况变化(如房价上涨)产生暴利的,则不能认定背俗,因为背俗判断的时间准据点是法律行为缔结之时,但此时仍能依据诚信原则,认定依原预约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背信,从而限制债权人预约完结权的行使。

(3)违反公序良俗(内容审查)应当优先检验。很显然,只有在权利产生的前提下,才会存在该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的问题,故对权利的“行使审查”以基础法律行为通过了“内容审查”为前提。

2.标准系针对一般情况还是特殊情况

诚信原则的典型适用情形,并非针对一项在设立时于一般意义上就不合理的权利,而是针对权利设立后,因某些非典型的、特殊的情事,导致不合理结果产生的具体权利行使行为。因此,背信的标准,一般是针对非典型的、特殊的情形提出的。例如,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合理,但若出现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行使行为这种非典型情形,则为权利滥用,构成背信;合同在一般意义上合理,但在出现合同基础丧失的特殊情事后,仍依原来约定主张权利,即构成背信;权利在一般意义上合理,但在出现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导致义务人产生合理信赖的非典型情形下,再主张权利的,构成背信;等等。

相反,如果一项权利在设立时于一般意义上就不合理,如一个严重束缚债务人人身自由或经营自由的“束缚性合同”,其中的不合理就体现在一般、典型意义上,而不需要事后的非典型、特殊情事的发生,这时就是一个“内容审查”问题。

从根本上说,在设置时内容和目的都合理的一项权利,而且依其内容和目的行使,不会受到任何指摘,此即所谓“凡行使自己之权利者,对任何人均非不法”。需要法律进行控制的,无非是两种情况,其一是权利在一般意义上不合理,此时需要“内容审查”;其二是权利虽在一般意义和典型情形下合理,但在非典型的、特殊的情况出现时,该权利的具体行使行为不合理,此时需要“行使审查”。此即标准系针对一般或特殊情况上的区分。

(四)法律效果上的区分

正如法斯特里希清楚表达的:“内容审查与行使审查最终在法律效果上也是相互区分的。内容审查中,成为问题的是权利本身,而行使审查中,成为问题的仅仅是权利的各个具体行使行为。两者必须区分清楚。以上区分在持续性债务关系中表现得最清楚,而其在一般意义上也是成立的。因此,个案中某一权利行使行为的不许可,并不排除该权利在另一情形下仍得继续有效行使,而在内容审查中,如果权利自身已违反了效力限制,该权利就被彻底否定了。”的确,在持续性债务关系中,一次权利的背信行使,并不影响当事人调整行使方式后继续行使权利,这与未通过背俗审查导致权利消灭之间的区分表现得最清晰。而该区分在一般意义上也是成立的。

通常情况下,不能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宣告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司法实践曾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过一、二审法院以违反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而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再审法院认为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诚信原则功能问题上,这是反映我国不同司法机关的参差认识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也说明了学界向司法者供给清晰而有说服力的区分理论的重要性。

两原则的效果差异还产生了另一种适用上的可能,即基于法政策对两原则不同效果的灵活运用。这种情况,尤其发生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产生刚性的全部无效不妥当时,改用诚信原则以维持法律行为效力或部分效力,以求实现更灵活妥当的保护。比如就“啤酒供货合同”这一类长期束缚性的合同,“对于第138条的僵硬法律效果规则导致的两难处境,人们亦尝试通过第242条来解决。”并由此产生了一些讨论和判例。

另一个在日本法上的典型例子,是不动产二重买卖中“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理论的发展。在不动产二重买卖中,对第二买受人有损害他人目的之恶意的(如为报复第一买受人),日本判例原认定第二买卖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后来发现这样就无视了在第二买受人处取得权利的第三人的利益。于是,日本法解释上发展出“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说”,即认为并非第二买卖合同背俗,而是第二买受人行为背信,因此第二买卖合同并不无效,第二买受人仍能取得所有权;只是该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也即不能对抗第一买受人。但由于第二买受人仍有所有权,所以从其手中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仍能受到保护。

应当指出的是,前述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标准设立、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分析,固然能对裁判有所助益,但仍不是面对具体案件能够直接得出结论的个案标准,这样的个案标准只能在本土案例类型化研究中追寻。本文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妥当的理论结构或分析框架,向该框架中填充材料的努力——即前述本土案例类型化梳理,已超出本文的旨趣,尚待以后研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