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管失職罪
環境監管失職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目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機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和國家對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或者是負有環境監管職責的國家執法人員的勤政性及權力行為的正當性。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
一、必須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嚴重不負責任是指行為人有我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1]》、《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關法規所規定的關於環境保護部門監管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工作極不負責的行為。實踐中嚴重不負責任的表現多種多樣,如對建設項目任務書中的環境影響報告不作認真審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設施不進行審查驗收即批准投入生產、使用;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現污染隱患,不採取預防措施,不依法責令其整頓,以防止污染事故發生;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出限期治理意見而不提出治理意見;或者雖然提出意見,令其整頓、但不認真檢查、監督是否整頓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條件;應當現場檢查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而不作現場檢查,發現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應當報告當地政府的卻不報告或者雖作報告但不及時等。
二、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必須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所謂環境污染是指由於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致使土地、水體、大氣等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致使影響環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環境惡化的現象。所謂環境污染事故,則是因為環境污染致使在利用這些環境的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後果。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2]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人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三)使一定區域內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的;
(四)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嚴重後果的情形。
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後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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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2017年11月4日通過)| 附全文及修訂要點 ,搜狐,2017-11-05
- ↑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找法網,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