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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是中国的一个专有术语。

汉字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已有六千多年的历史。从仓颉造字的古老传说到公元前1000多年前甲骨文的发现,汉字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后来的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漫长历程,在形体上逐渐由图形变为笔画,象形[2]变为象征,复杂变为简单;在造字原则上从表形、表意到形声。

名词解释

行政救济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救济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该制度的设置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仅仅局限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互动的一个过程,更侧重于行政主体提供救济的过程,其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当前中国行政复议存在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复议程序不严谨等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应该赋予复议机构相应的独立地位,实行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

行政救济的特征

1、行政救济是以行政争议的存在为前提;

2、行政救济的产生是因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

3、行政救济只能依相对人的申请而进行,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行政相对人是救济程序的发动者;

4、行政救济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和实质在于通过矫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行政救济的三种途径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其中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救济途径;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属于司法机关的救济途径。三种救济方式均是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免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侵害。

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行政给付和行政救济的区别

行政给付和行政救济的区别在于二者的针对人群不一样。

(1)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一般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给付体现了国家对于社会特殊群体、弱势群体的关心和帮助。主要有以下四种: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2)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是有关国家机关,基于相对人的请求,对行政机关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进行矫正,以恢复和补救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救济以活动的实质为标准,凡指在行政法上能够为相对人提供补救的活动,包括行政机关提供的救济和司法机关提供的救济。行政救济是行政法的基本制,有权力必有救济,法律上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平等赖此实现。

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政府部门在其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类行政行为的做出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当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到损害后,所对应的行政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救济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我国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规定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利的授予和实现的基础,随后颁布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与行政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用来规范行政管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通过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发展现状的分析,明确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最终达到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

(一)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1、行政救济是对权利和行政所进行的救济

对行政行为设定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是权利救济理论。权利救济理论认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立法机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亦应设置各种救济手段,使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凭借这些手段消除侵害、获得赔偿或补偿。行政救济思想基础是人民主权意识,由于主权在民,政府只是受人民委托从事公务管理的机关,作为对管理者不得不拥有的国家权力的制衡,行之有效办法之一是设定行政救济制度。同时由于行政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国家是握有强制的主人,不能直接对自己行使强制。因此,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也只能实施救济。

2、行政救济一般是事后救济

救济,是补救的意思。行政救济是对行政行为造成权利缺损加以弥补的制度,因而主要是事后进行的,如通过诉讼、复议等途径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得到赔偿等。但也不排除立法者为避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而规定事前的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如有关行政程序立法所规定的申辩、听证等。事前的救济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本身也可能受到侵犯,因而也可能需要救济。

3、行政救济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行政救济表现在法律上是一项制度,但体现在当事人方面则是一种权利,如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政救济是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侵害后,依法向有关机关请求救济的权利,包括行政复议请求权、行政诉讼权、行政赔偿请求权等。公民救济权的范围大小、救济权的实现程度是一国行政救济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加强行政复议法理论研究,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涵盖了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必将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不断完善行政复议自身制度建设对充分发挥其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行政复议工作的不断深入,行政复议办案工作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总结,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会越来越多,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工作论坛、定期工作交流、专题调研、设立课题方式,逐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理论研究水平,指导工作实践。加快行政立法步伐,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及早出台行政复议条例,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法的操作性。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在总结多年来各地在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过程中各项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逐一落实各项配套制度建设,以征求意见稿等方式统一各地意见,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统一,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为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提供制度保障。开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清理工作,制定全面统一的各类行政复议文书,统一行政复议案由。对第三人制度、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问题可以在行政立法中加以完善解决;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制度应加紧理论研究,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制度,纳入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之中。建立行政复议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及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具体指导和帮助。行政复议制度当中涉及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停止执行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等问题,从实务角度来说就是一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结合行政复议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对行政复议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偿试法律解释方式,以增强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的权威性。

(三)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是指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根据相对方的申请,运用国家审判权并依照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国家在立法上不尽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司法实践尚存不足,加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不懂或不敢大胆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地方行政长官法律意识淡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首先,加强行政诉讼的司法独立。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独立是公正的基础。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公认,司法独立的功能在于排除司法活动中的法外干涉,保证法官根据他们自己对证据、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对案件进行裁判时独立于政府权力和私人的压力、诱惑、干涉和威胁。其次,应当设置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行政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涉及事项较多,实践性较强,对具体行政案件不加区分,一概适用统一的普通程序,既不合理,也浪费诉讼资源,还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应当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最后,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可以说,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对哪些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司法主管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系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范围,即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的范围如何确定;也关系到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即法院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司法监督权范围如何确定。因而,它是行政诉讼法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须明确和首先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凸显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行政赔偿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完善。首先,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与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构建归责原则体系。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单一原则难以适应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适用和发展。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应该是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体系,而非现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在行政侵权行为范围上应当增加对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并在行政侵权损害范围上完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使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实现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立法宗旨。其次,明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基础上,给予金钱赔偿。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扩大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行政管理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层次,行政纠纷也随之而增多。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在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同时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社会纠纷是普遍存在的,存在纠纷并不可怕,重要的是如何使这些纠纷能够得到迅速、妥善的解决。如果纠纷得不到迅速、妥善的解决,将使受害者丧失对社会公正的期待,甚至演化为社会群体性事件,最终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制度化的解决机制对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构建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