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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是法律規定的解決案件爭訟的步驟和方法。司法機關及案件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分階段有連貫地進行活動。奴隸制和封建制時代訴訟分為控告式與糾問式兩種。資本主義時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程序各有不同特點。英美法系實行辯論主義訴訟程序;大陸法系則實行糾問式與辯論式相結合的職權主義訴訟程序。中國的訴訟程序由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1]
闡述
訴訟程序以國家的司法權為依託,是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最有力的和最終的救濟方式。按解決衝突的內容可以把訴訟程序細分為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三類。
一,刑事訴訟程序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解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犯罪和應否受刑事懲罰的活動以及由此發生的關係。由於刑事訴訟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雖刑事訴訟在實行國家刑罰權之中,也寓有保障人權之意,但此非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因此刑事訴訟程序多表現為權力行使的程序,一項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通常包括立案、偵查、公訴、審判、執行等程序階段。
二,行政訴訟程序系行政相對人對於行政機構的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時,請求國家司法機構予以撤銷(救濟)的法律程序。行政訴訟有雙重目的:一是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一是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中,前一目的與民事訴訟相同。民事訴訟程序是指為解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因私法關系所生紛爭,由國家司法機構予以裁判的法定程序。
三,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多重性:保護私權、解決糾紛、維護私法秩序等,這一點決定了民事訴訟程序的原理、規則具有最廣泛的適用性。換言之,在三大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程序居於更為基本的地位。以行政訴訟程序為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很大的相通性,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迴避、證據、期間、送達、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的某些規定,行政訴訟程序可以參照適用。
具備特點
訴訟程序包含兩方面的規定性:
一方面是程序活動的階段和過程,一方面是一種關係安排,體現了程序主體之間的關係結構。訴訟程序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廣義上,由於訴訟活動既包括審判行為、偵查行為、執行行為,又包括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因而訴訟程序也相應地有審判程序、偵查程序、執行程序以及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程序之分。在狹義上,訴訟程序僅指審判權和訴訟權行使的程序。大凡訴訟,必然涉及國家司法權力,尤其是審判權力,故有不少學者習慣上將訴訟程序簡稱為審判程序。應當說,「審判程序」這一用語揭示了訴訟程序的實質,把居中裁判的法官擺在了主導地位。但由此造成的後果恰恰是否認或抹煞了權利主體的訴訟地位,以審判權力為本位考察訴訟過程,從而造成訴訟程序結構的失衡。
可見,不能用審判程序代替訴訟程序這一概念。為便於論述的集中,下文中除另有指明外,專從狹義上使用這個概念。以訴訟程序形式調整社會關係,是統治者維護其政治穩定和經濟秩序,解決社會矛盾和衝突的需要。訴訟程序適用的範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社會矛盾和衝突對統治秩序的危害大小,危害越大,就越有必要採用訴訟程序來調整。
規範性
訴訟程序是由一套科學的程序規則組成的,而程序規則的制定總結了長期訴訟實踐的經驗,凝結着人類法律思想的精華,反映了訴訟程序自身的規律,對於共同性的程序行為和主體關係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對話性
訴訟程序不僅有靜態的規範性,也有動態的對話性。所謂「對話性」,是指訴訟程序主體之間的信息交流和溝通。主體之間的對話從兩個方向展開:一是當事人之間的橫向對話(即辯駁),一是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縱向對話(即討論)。為了保證對話的合理性,訴訟程序在設計上應維持當事人之間地位的平等性和競爭性,以及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性和統一性。當事人通過辯駁來說服法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裁判,法官則在此基礎上通過判決理由說服當事人各方、上級法院和社會大眾。
訴訟行為
訴訟行為也稱訴訟活動,指司法機關與訴訟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所進行的,能發生訴訟效果的法律行為。包括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拘留、逮捕、審判;對民事案件的受理、調查、收集證據、調解,以及當事人起訴、應訴、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或辯護等。訴訟行為除了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條件外,還須具備訴訟法所規定的條件。即:案件須屬司法機關主管和管轄;當事人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刑事行為人須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都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由其訴訟代理人進行);案件須是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生效的案件,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告訴才處理的須有受害人等的告訴,民事訴訟須由當事人提起。
訴訟程序
由於民事訴訟程序在三大訴訟程序中居於基本地位,因而下文專論民事訴訟行為及其調整規律。民事訴訟行為是人民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的各種訴訟活動。從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整個民事訴訟過程都是由訴訟主體前後有序的訴訟行為完成的。
可以說,民事訴訟行為構成了全部訴訟過程的單元。離開了訴訟行為這一聯結的鏈條,民事訴訟程序就無法繼續進行。同時,訴訟行為本身又是訴訟程序的動力源。這表現在:一方面,民事訴訟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因而起訴行為是引發整個訴訟程序的根本動因;另一方面,前一項訴訟行為使後一項訴訟行為的發生成為必要和可能,而訴訟活動的最終指向是促成法院作出終局裁判。
訴訟權
與訴權(訴訟權)相對應的是權力主體的審判權。審判權是審理權和裁判權的合稱,為法院所專有,是一種排它性權力,即除法院之外不允許其他機關行使這種職權。審判權是解決衝突的最後手段,所有類型的社會衝突,最終皆以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形式提交法院裁決,法院通過開庭審理,以裁判方式解決糾紛,化解衝突,維護國家法律的實施。審判權具有和平性和非自助性、啟動方面的被動性或應答性、多方參與性、集中性、裁判的最終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審判權的最大特點是被動性。審判權的被動性在訴訟法上表述為不告不理原則,按此,訴訟程序的啟動、運行和終結應決定於當事人,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認定,法院必須在當事人主張的範圍內進行裁斷。可見,審判權的被動性含有審判權受訴訟權制約之意,而這是同訴訟權與審判權的關係結構相契合的。
訴訟權與審判權的關係結構歷來是訴訟法律關係理論所解決的課題。訴訟法律關係理論的着眼點是把訴訟程序理解為程序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係。不過,理論界在訴訟權利義務關係的性質上存在不同看法,由此產生了三種學說:一面關係說、二面關係說、三面關係說。
其中,一面關係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
二面關係說認為訴訟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訴訟關係存在,訴訟法律關係只能是法院與原告或被告之間的兩面關係;
三面關係說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彼此之間形成訴訟法律關係。欲明確訴訟法律關係的性質,首先須從理念上弄清訴的含義、要素及訴的構造。民事訴訟從本質上是當事人利用「公權」保護「私權」的活動。只有當事人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開始審判程序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才可稱為「訴」。訴主要屬於訴訟法上的概念,只應發生在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從這個意義上說,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兩面關係。
開庭程序
從法院的程序上來講有以下事項:
開庭前,由書記員查點到庭人員,如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項。
審判人員入庭後,由審判員宣布開庭,宣布所審理的案件,查明當事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如果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聽取到庭當事人的意見後,即酌情決定案件是進行審理或者延期審理。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應當酌情確定開庭日期、時間和地點,並再送達傳票或通知書。決定進行審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證人、鑑定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及其與當事人的關係,告知作證和鑑定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證人應當一律具結,具結後退庭;鑑定人是否具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接着審判員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聲請審判人員和擔任記錄的書記員迴避,向證人、鑑定人發問,提供證據,就案件情況進行辯論等),宣布法庭組成人員和擔任法庭記錄的書記員的名單,並訊問當事人要不要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迴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迴避的,由法庭裁定。駁回聲請迴避的裁定不准上訴。為了使審理案件工作順利進行,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和書記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有迴避必要的時候,應當主動提出自己的意見,分別由院長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項進行完畢,法院即開始調查事實。先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指定的人民陪審員介紹原告人起訴的要求與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辯內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補充陳述。再由審判人員就爭執焦點向雙方當事人進行訊問,接着訊問證人或鑑定人。
訊問證人的時候,應當指出本案需要他證明的問題,並讓他作充分的陳述。證人有數人的時候,應當隔離訊問,必要時可要他們互相對質。調查中,對審理前搜集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的新證據,都應當加以審查。
鑑定人的鑑定意見書,需要當庭宣讀,並讓雙方當事人辯解。物證須當庭審查辨別真偽,必要時還須進行鑑定。當事人對鑑定的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時候,如認為有必要,可以重新鑑定或者另找鑑定人鑑定。在調查過程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員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
證人的證言應當到庭陳述。證人在調查中作過陳述的,也應當到庭陳述。經法庭傳喚未到庭而又確實不能到庭的證人在調查中所作的陳述,需要當庭宣讀,經法庭允許不出庭的證人所提出的書面證言,也需要當庭宣讀。 在法庭調查事實階段,必須徹底查清案情,取得確鑿的證據,以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
法庭如果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由審判員宣布開始辯論。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發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辯。以後可以互相進行辯論。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辯論後,必須再讓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後辯論。辯論中,如果發現與本案有關的新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時,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辯論,恢復調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審理;當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這項請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法庭根據實際情況,對那些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可以隨時向雙方當事人講解政策、法律、法令,進行團結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下,當庭試行調解,也可以宣布臨時休庭,讓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如果調解成立,即當庭製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即繼續進行審判。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替他繼續負擔義務的人,以及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將案件終止審理。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請求撤回起訴的,可准予撤回;原告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的,經審查後可將案件註銷。在審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訴、原告人增
加訴訟請求、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一般都可以合併審理。如果原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時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將案件予以註銷。被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經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後一次傳喚時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將缺席判決的警告,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不應當準許旁聽群眾當庭發言,旁聽群眾如有意見,可以在閉庭後用口頭或者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擔任記錄工作的書記員必須認真負責地作好記錄工作,如實地反映審判過程中的全部活動情況;如果當庭記錄有不夠完備的地方,應當在閉庭後及時加以整理。證人證言筆錄和當事人當庭對於案內事實的承認、對於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的承認以及對於自己權利的拋棄的筆錄,都要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當事人自看,並在查閱沒有錯誤後由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其他筆錄不必當庭宣讀,但審判員必須當庭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請求查閱筆錄的權利。
審判員和書記員必須在筆錄上簽名。審判員在筆錄上簽名的時候,必須認真負責地加以審查,如果筆錄記載內容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地方,應當加以修正。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閱筆錄的,一般應當在閉庭後立即交給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讀,並充許他加以摘錄;如果案情複雜,筆錄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閉庭後3天內交給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筆錄記載有不正確或者不完備的地方,可以在查閱後立即提出意見,也可以在3天內提出意見;審判員如果同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就對筆錄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併寫出附卷。經過當事人查閱的筆錄,要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書記員應當將當事人查閱的情況在筆錄內註明。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審判員宣布休庭,並同人民陪審員退庭進行評議。在評議中,首先應當研究案情是否已經完全查清。如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進而研究紛紛應該如何解決,應該適用何項政策、法律、法令,證物如何處理等問題,並制定判決書。如果認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則應當確定繼續審理的措施。評議中,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享有同等權利,一切問題均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果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但必須將不同意見記入評議記錄。參加評議的人員均應在評議記錄上簽名(評議記錄應當保守秘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閱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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