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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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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39条后面增加了一条,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属于安全类事故,因而该条应适用于《刑法》第134条之情形。从本条规定看,应当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不报或谎报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上是责任事故后果的延伸。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人本身不能或不具有向有关方面报告的资格,即行为人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张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而此时,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出于各种利益原因,不报或谎报致使损害结果失控、加重。因此,构成《刑法》第139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是真正的重大责任事故制造者,而是本身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本身是事故制造者则适用《刑法》第134条,而不报、谎报行为便作为情节了),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应履行职务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职务的,法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人,是以一定的职务,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是法定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的情况。因此,适用《刑法》第139条第2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为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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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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