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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事務,中央原設有選舉總事務所負責辦理。該所奉令於民國37年12月底結束,其未了事務由[[內政部]]繼續辦理。內政部接管後,經即分電各省市政府[[社會部]]及[[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查照,所有國民大會代表因故出缺,註銷,遞補案件,均由各省、市政府、社會部、蒙藏、僑務兩委員會依法辦理,轉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轉報備案。嗣社會部裁撤,歸併內政部,其業務亦由內政部接辦。大陸淪陷後,此類案件,既統由內政部逕行依法處理,呈請行政院轉報備案。
*其時在臺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迭以原單位代表未能來台,或因附匪,明令通緝,或陷落匪區,行踪不明,應請認為因故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請予依法辦理等情事。當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代表出缺時,自候補人依次遞補;又同法施行條例第58條規定,當選人因故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衡諸法例,僅係死亡或自請辭職,或由原選舉單位提出罷免案通過後,為因故出缺。至有少數代表附匪,已奉明令通緝者,究應如何處理,法無依據。內政部以該項附逆人員既經背叛國家,並經行政院查明屬實,明令通緝有案,似應註銷其名籍,所遺缺額,由候補人依次遞補。惟依照現行法令,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凡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無被選舉權,此係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以前之限制;當選後犯有該項罪名者,雖經前選舉總事務所釋明並得適用,但須經判決確定者為限;而事實上附匪人員,均潛居匪區,一時無法集緝獲,自不能適用上項規定。爰經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於民國39年1月呈請[[行政院]]轉函[[立法院]]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酌予修正,以資適用。惟經立法院審議,認為毋庸修正。因是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仍就原法令規定辦理。
* 迨至民國42年,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復以上述情事,書面申請依法遞補,奈與法例規定不合,無法處理。同時過去尚有部份代表資格問題,迄未解決。妥經研商,認為非另訂補充辦法完成立法程序,不能執行。既自內政部於民國42年3月間擬具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註銷遞補補充條例草案,呈送行政院提經第300次及第308次院會修正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討論修正,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於民國42年10月1日明令公布。
* 第一屆國民大會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代表缺額補充辦法第三條,係對依法簽署之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競選得票多數當選後退讓友黨,致未出席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者,得以分別補充缺額。('''列席代表''')至政黨提名候選人未獲膺選者,其當選為候補人而名次在前,原單位代表已經因故出缺時,應即依照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規定予以遞補,其餘無缺可補者,仍由內政部查案許其列席第二次會議,並經呈奉行政院臺(43)內字第0902號令准轉報總統備案。
* 依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行踪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期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視為因故出缺。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有該條例第2第3兩條情形者,喪失其候補資格。內政部主管代表出缺遞補事宜,自應依照規定辦理。惟為明暸國內外各代表及候補人動態起見,特訂完注意事項二項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