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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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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 [[ 公共场所 ]] 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 行为 ]]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 [[ 公共秩序 ]] ,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 [[ 有期徒刑 ]] 、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对之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1-2]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量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构成条件==
=== 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有二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 [[ 学者 ]] 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 [[ 生活 ]] 比较频繁的地方,如 [[ 商店 ]] 、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例如,1998年2月,被告人莫某、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 [[ 教育 ]] 制止。莫某等人离开餐厅。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某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茶社时,见 [[ 农民 ]] 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徐甲向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某的同伙吴某、覃某拦住打倒在地。吴某并拔出一把牛角尖刀朝徐甲的左肩胛下方捅了一刀。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 [[ 丰田 ]] 牌轿车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辆过路马车逃走。当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 [[ 社会公德 ]] ,寻衅滋事,肆意进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如果依新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
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 [[ 车辆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
第二,吃 [[ 甘蔗 ]] 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财物;
第三,拦截 [[ 轿车 ]] 、谩骂、侮辱司机;
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都可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 [[ 生活 ]] 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 [[ 财产 ]] 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视频==
==参考文献==
 
[[Category:585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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