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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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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jpeg|有框|右|<big></big>[https://gs.imu.edu.cn/__local/5/E1/95/C04FD9D62C95658466A049FCF7B_5C557496_882A6.jpg 原图链接][https://gs.imu.edu.cn/info/1084/1673.htm 来自 内蒙古大学 的图片]]]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是为规范对 [[ 国家 ]] 教育考试违规 [[ 行为 ]] 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及相关 [[ 法律 ]] 、行政法规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于2004年5月19日发布并施行。
教育部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 [[ 教育部 ]] 部长办公 [[ 会议 ]] 通过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 [[ 国家 ]] 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 [[ 硕士 ]] 研究生招生考试、 [[ 高等教育 ]] 自学考试等,由 [[ 国务院 ]] 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 [[ 考试 ]] 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 [[ 国家 ]] 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 [[ 信号 ]] 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 [[ 机构 ]] 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 [[ 姓名 ]] 、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 [[ 公平 ]] 、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 [[ 材料 ]] 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 [[ 信息 ]] 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 [[ 身份 ]] 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参考文献==
 
[[Category:580 法律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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